(昌州)市监处罚〔2025〕1号 (张*)
发布日期: 2025-01-27 13:00:56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身份证号:412826************)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420栋2#车间南半部

经营者:*,男,**

身份证号:412826************

联系电话:176********

住址******


2024年12月24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家具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无铭牌,现场无法提供该台叉车的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联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州市监特令〔2024〕第3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4年3月开始经营家具加工点,在2024年9月从乌市购买了一台无铭牌、无技术资料、车体有“合力”字样的旧叉车,未按规定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从2024年9月一直使用至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叉车的检验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1台叉车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叉车操作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了叉车资料,叉车检验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

2025年1月14日,本局给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5〕1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现已为涉案叉车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检验合格。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共计1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6个月内),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及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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