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4〕10号 (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 2025-04-15 11:30:34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10号


当事人: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580248239h

住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解放中街4-4-188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庆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位于奇台县天山东部物流园冷藏保鲜区的农丰冷库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冷库正常运行。检查发现,厂内有1台在用叉车(车身铭牌标注产品名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d15h-g1,整机编号:080824529,生产厂家: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证号:ts2410418-2012),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叉车的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冷库内有一条保鲜库制冷工业管道,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条工业管道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管道名称为氨管道、管道级别gc2、管道长度76.00m、工作介质为气氨、设计压力2.00mpa、工作压力0.80mpa、管道规格(外径×壁厚)为φ159×5.0mm/φ108×4.0mm/φ89×4.0mm/φ76×4.0mm、投用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10月29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给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奇)市监特令[2024]第104号,本局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当事人厂内使用的上述叉车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类别品种,属于特种设备,于2023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后一直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在未经检验合格期间,叉车主要用于冷库内货物的转运;当事人冷库内使用的上述76米工业管道(氨管道)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对压力管道的要求,属于特种设备,上述76米压力管道的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9日,在超出检验有效期后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至2024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一直正常使用。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及时向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提交了涉案叉车和氨管道的检验申请,并于11月28日向本局提交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其中涉案叉车的初步结论为“合格”,氨管道的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可以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和压力管道的事实;

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叉车的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编号:2018gqm00073)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上述叉车未经检验和压力管道未经定期检验的事实;

4、叉车的申报检验受理单复印件1份,压力管道的申报检验受理单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和压力管道的时间虽然较长,但其在发现问题后立即申请对涉案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且经检验设备符合要求。当事人积极整改问题,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减轻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免除罚款申请,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给予从轻处罚。

2025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4]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5年4月3日本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委托律师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实际经营困难,若处以三万元罚款,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将难以为继,故而认为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听证意见是: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超过1年未经检验,使用的76米工业管道(氨管道)的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9日,超过2年未经检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在执法人员发现前将案涉2台设备进行检验,但当事人未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知道使用的是特种设备而始终未申请检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较重,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情节。加之本局已根据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的情况给予了从轻处罚,因此维持原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和压力管道,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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