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昌吉市德星车行(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jlex6g
住所:昌吉市商城路南侧汇好美购斜对面16-14号门面房(66区2丘51栋)
经营者:*** 性别:* 年龄:**岁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2024年9月11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昌吉市德星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整车质量进行现场查验,检查发现,店内有待售的3种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共11辆,检查人员现场对3种规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品牌九号,规格型号tdp015z,整车编码为294822413219838的电动自行车,重量为79.5公斤;品牌九号,规格型号tdt113z,整车编码为294822412023207的电动自行车,重量为58.5公斤;品牌小牛,规格型号tdr81z,整车编码为199222497033340的电动自行车,重量为58公斤;以上三种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法人员依法查封了上述3种规格的11辆电动自行车(分别是:品牌九号,规格型号tdp015z,整车编码294822413219838、294822413083712、294822413213814、294822413219373、294822413204302的5辆电动自行车;品牌九号,规格型号tdt113z,整车编码294822412026207、294822412038058、2948224120226225、294822412038056、294822412026262的5辆电动自行车;品牌小牛,规格型号tdr81z,整车编码199222497033340的1辆电动自行车),并向当事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市监强制〔2024〕61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现场查封的过程、数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2个品牌3种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规格型号为tdp015z的电动自行车抽样基数5辆,随机抽取整车编码294822413219838的电动自行车1辆,为抽样检验样品,规格型号为tdt113z的电动自行车抽样基数5辆,随机抽取整车编码294822412026207的电动自行车1辆,为抽样检验样品;规格型号为tdr81z电动自行车抽样基数1辆,整车编码199222497033340的电动自行车为抽样检验样品。电动自行车的检验依据是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全程配合参与抽样过程,对抽样过程和抽样检验依据无异议。
2024年10月31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no.dq202400697、no.dq202400698no、no.dq202400699),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昌州市监检结〔2024〕2号)及3份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在收到报告后的十五日内,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检验报告》(no.dq202400697,规格型号tdt113z,整车编码294822412023207)的检验结论:整车质量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dq202400698,规格型号tdp015z,整车编码294822413219838)的检验结论:整车质量和脚踏骑行能力(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dq202400699,规格型号tdr81z,整车编码199222497033340)的检验结论:整车质量和结构(防碰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据此,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品牌为小牛,规格型号为tdr81z的电动自行车为当事人2024年6月13日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所购进,购进价格是2600元/辆,销售价格3000元/辆,共1辆;品牌为九号,规格型号分别为tdp015z和tdt113z的电动自行车为当事人2024年8月27日从九号科技有限公司所购进,其中,购进规格型号为tdp015z的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购进价格为2450元/辆,销售价格2799元/辆;购进规格型号为tdt113z的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购进价格2300元/辆,销售价格2599元/辆;当事人提供了上述11辆电动自行车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销售台账、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至检查人员检查时,上述电动自行车均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9990元。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4年9月11日和2024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2份,证明抽样过程和电动自行车封存情况;
2、2024年11月18日和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4、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当事人提供待售的九号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p015z、tdt113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0份,小牛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81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11辆电动自行车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九号、小牛电动自行车时索取了的产品合格证和票据;
6、当事人待售的九号、小牛电动自行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份,证明当事人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强制性认证试验合格。
7、2024年12月4日,当事人提供了今年以来购进电动自行车的台账、销售记录以及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过同品牌同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价格;
8、2024年9月11日,经当事人确认的《抽样单》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九号、小牛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p015z、tdt113z、tdr81z)进行产品质量抽样的情况;
9、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委托书》(昌州)市监检鉴委〔2024〕7号一份,证明本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10、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期间告知书》(昌市市监检鉴期〔2024〕61号)一份,证明检验时限。
11、2024年10月31日,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dq202400697、no.dq202400698no、no.dq202400699)3份,证明当事人待售的九号、小牛电动自行车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12、2024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dq202400697、no.dq202400698no、no.dq202400699),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13、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拍摄当事人库房内待售电动自行车抽样查封及现场查验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库房内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现场抽样查封及重量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五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违法情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在购进电动自行车时索要了进货单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并制作了进货台账记录,且购进的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均未销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要求,拟从轻处罚,给予裁量基准幅度内货值金额等值的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4〕9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九号、小牛电动自行车11辆;
2、处货值金额29990元等值的罚款,贰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299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8日
(未经发布单位同意,不得转载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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