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变更审核事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 2018-01-31 08:02:26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职权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变更审核

子项名称

职权类型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þ审核转报 □其他

行使主体

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职权依据

【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 199791日实施)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 2004920日实施) 第七条 第一款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款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受理范围及条件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4.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5.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人力资源; 资金保障及来源; 场地、设备; 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运营规划。 3.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4.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5.筹备计划。

法定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10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许可决定的,送达《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15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2.1 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 )第七条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4.《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5.《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州级:初审同意报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不予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2.县级:如期履行上报程序。 二、相关依据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 )第七条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承办机构

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广播影视管理科(新闻出版科)

咨询方式

0994--2707930,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29号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广播影视管理科(新闻出版科)

监督投诉方式

0994--2707912,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29号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办公室

备注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的初审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名称

(盖章)

通信地址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手机号码

电子信箱

传真号码

申请事项

广播电台 电视台 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台 (请选择打“√”)

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书。

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保障及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六.填写《播出机构申请开办节目资料表》。

申请人承诺

1.本申请表填写的所有内容真实、准确,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本台将严格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有关的法律、法规。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审核意见

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盖章

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盖章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意见

盖章

备注

播出机构申请开办节目资料表

机构名称

台标

设立主体

许可证编号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申请开办

广播节目 电视节目 (请选择打“√”)

开办节目

频道名称

频道标识

频道呼号

传输方式

覆盖范围

如果传输方式是无线,须填写以下发射台参数

发射台参数

发射台名称

发射台地址

东经

°

北纬

°

海拔高度()

铁塔高度()

拟用频率(频道)

发射机功率(KW)

天线增益(dB)

极化方式

备注

申请书样本

关于设立XXX广播电视台的请示

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正文(1、撰写申请设立的理由。2、说明新设立XXX电视台规划、频道定位、栏目设置、发展设想

妥否,请批复。

附件:1可行性报告

2、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彩色样稿、创意简述

3、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

4、筹备计划

(联系人: ,联系电话:0994

XXX县(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6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920日起施行。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

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9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