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是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重点任务确定的重要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4年11月8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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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10月8日

昌吉州司法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园区管委会,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遵循权责法定、执法严明、程序正当、公开公正、清正廉洁、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职权行使主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五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统筹规划依法行政工作,定期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支持。

第六条【部门职责】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办法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政首长职责】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依法行政,为本辖区(单位)、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考量依据。

第八条【权责法定】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考核】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其所占分值权重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十条【草案制定】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加强立法工作,统筹制定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审查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立法草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解释和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意见征集】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并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三条【草案审查】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协助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管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标准,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和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按照审核权限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材料次日起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不符合审核时限的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备案及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清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和社会发展,及时清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况与清理结果。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办法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制定决策事项目录】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决策起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二十三条【决策执行】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执行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决策目的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决策评估】行政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决策存档】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对决策启动、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结果、决策变更及执行情况等资料及时完整存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在重点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和跨部门综合执法改革,推进执法重心向县(市)、乡两级人民政府下移,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第二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行政自由裁量权】州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州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范围内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优化执法】持续优化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动态调整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以及适用情形。

第三十条【包容审慎执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发展初期的违法行为,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发展过程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合规经营指导。

第三十一条【委托执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前,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三十二条【法制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完善法制审核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执法评估纠错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评估纠错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场所经常发生,但未有效治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受到普遍关注的执法现象,及时评估执法措施的合理性、公正性和适当性,改进和调整执法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法争议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将争议事项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情况主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执法情况分析及通报】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测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或者执法辅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州、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在本级司法行政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监督情形及后果】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被监督单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九条【行刑衔接】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罪名目录和证据移送标准。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案件移送的动态跟踪工作,掌握刑事立案、刑事审判等情况,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条【纠纷化解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做好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预警监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1】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制度,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坚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2】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基层受理点建设,推行行政复议网上办理和决定书公开,跟踪回访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情况。

第四十三条【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

第四十四条【信访工作法治化】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衔接机制,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离转交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法治政府建设年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六条【专项督察制度】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监督方式】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保障】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机制,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场所与设备。

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应当与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目标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提升法治水平】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培训班。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法律专业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条【践约履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管理,确保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有序规范。

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信用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依法行政】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信息公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理论研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究,推动依法行政制度创新和工作方式创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考核、检查、专项督察等方式评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约谈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失误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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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开始时间】: 2024-10-08 【征集状态】: 征集已结束 【结束时间】: 2024-11-08

结果反馈: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于2024年10月8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意见征集自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1月8日,公告期间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特此说明,感谢社会各界对昌吉立法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昌吉回族自治州司法局

2024年11月11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是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重点任务确定的重要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4年11月8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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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10月8日

昌吉州司法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园区管委会,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遵循权责法定、执法严明、程序正当、公开公正、清正廉洁、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职权行使主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五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统筹规划依法行政工作,定期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支持。

第六条【部门职责】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办法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政首长职责】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依法行政,为本辖区(单位)、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考量依据。

第八条【权责法定】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考核】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其所占分值权重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十条【草案制定】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加强立法工作,统筹制定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审查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立法草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解释和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意见征集】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并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三条【草案审查】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协助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管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标准,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和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按照审核权限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材料次日起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不符合审核时限的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备案及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清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和社会发展,及时清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况与清理结果。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办法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制定决策事项目录】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决策起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二十三条【决策执行】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执行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决策目的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决策评估】行政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决策存档】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对决策启动、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结果、决策变更及执行情况等资料及时完整存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在重点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和跨部门综合执法改革,推进执法重心向县(市)、乡两级人民政府下移,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第二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行政自由裁量权】州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州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范围内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优化执法】持续优化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动态调整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以及适用情形。

第三十条【包容审慎执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发展初期的违法行为,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发展过程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合规经营指导。

第三十一条【委托执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前,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三十二条【法制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完善法制审核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执法评估纠错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评估纠错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场所经常发生,但未有效治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受到普遍关注的执法现象,及时评估执法措施的合理性、公正性和适当性,改进和调整执法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法争议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将争议事项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情况主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执法情况分析及通报】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测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或者执法辅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州、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在本级司法行政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监督情形及后果】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被监督单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九条【行刑衔接】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罪名目录和证据移送标准。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案件移送的动态跟踪工作,掌握刑事立案、刑事审判等情况,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条【纠纷化解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做好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预警监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1】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制度,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坚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2】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基层受理点建设,推行行政复议网上办理和决定书公开,跟踪回访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情况。

第四十三条【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

第四十四条【信访工作法治化】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衔接机制,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离转交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法治政府建设年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六条【专项督察制度】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监督方式】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保障】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机制,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场所与设备。

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应当与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目标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提升法治水平】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培训班。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法律专业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条【践约履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管理,确保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有序规范。

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信用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依法行政】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信息公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理论研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究,推动依法行政制度创新和工作方式创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考核、检查、专项督察等方式评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约谈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失误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