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4〕18号 (昌吉市******)
发布日期: 2025-03-01 11:26:2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昌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d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511023********8698

联系电话:186********

住址:成都市******


2024年12月4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昌吉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平衡重式叉车,铭牌标识为型号:cpc型,额定起重量:3500kg,自重:4810kg,制造日期:2023.08.24,车架编号:020353y7411,产品编号:020353y7411,现场无法提供该台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

经查,当事人是2024年3月购买一台平衡重式叉车,购买之后一直没有使用,2024年11月开始收购了些大瓜子才开始使用平衡重式叉车装卸大瓜子,当事人在使用平衡重式叉车期间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以及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2024年12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2024年12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报告及办理了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照片2张,视频1段,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1台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叉车操作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了叉车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

2025年2月14日,本局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电子邮箱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4〕18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本局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现已为涉案叉车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检验合格。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共计1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6个月内),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及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1550487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