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4〕5号(呼图壁县五福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5-02-05 12:02:36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呼图壁县五福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31333639x8

住所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加气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系地址:*************


2024年7月26日,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气瓶检验机构涉嫌违法案件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市监办特[2024]5号),本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执法检查,你司提供的2023年6月7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出具的6份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检验报告(编号:2023-ctp-014、2024-ctp-002、2024-cop-0404、2023-cop-0022、2023-cqp-0024、2023-ctp-0025)与区局交办案件时所附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其中:5份报告编号进行了变更,3份报告对应原始记录编号进行了变更,2份报告所更换的阀门信息进行了变更,据此,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违法线索进行核查,上述6份报告中编号2023-cqp-0022、2023-cqp-0024、2023-ctp-0025报告所附水压试验记录显示气瓶为缠绕气瓶,试验压力均为30mpa,为此,执法人员根据对应气瓶编号ig150311146、ig15031106、ig150304173(钢质气瓶)在你公司水压试验设备系统电子数据中查阅,其记录显示数据与报告所附一致。

经查,你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首次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2019年到期后通过复审更换了新证。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你公司制定程序文件规定,对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均以字母“cop”表示缠绕气瓶,“ctp”表示钢质气瓶进行编号,而上述6份报告所检气瓶均系钢质气瓶,本应对其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都以“ctp”进行编号,却因工作人员在信息录入时未校对,审核人员在报告发放前未复核,造成钢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错用缠绕气瓶编号、更换阀门信息与实际不符。区局检查后,你公司即对上述6份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的错误予以更正,并为车主重新发放了正确的检验报告。另查明,你公司依据gb/t9251-2022《气瓶水压试方法》实施水压试验,并依据gb/t19533-2004《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对钢瓶水压试验进行评定,根据评定标准,钢瓶水压试验压力应为33.4mpa;故你公司在水压试验系中预先设定了钢瓶试验压力,同理,根据缠绕气瓶评定标准,你公司也设定了缠绕气瓶试验压力为30mpa,实施水压试验时,检验人员只需对系统中钢瓶或缠绕气瓶进行勾选,系统即可按已设定的压力进行试验。2023年10月28日,你公司对编号ig150311146、ig150311061、ig150304173的钢瓶实施水压试验时,却因检验人员未对气瓶类型进行勾选即开始试验,系统便自动匹配了第一选项缠绕气瓶实施了试验。

你公司程序文件对所检钢瓶和缠绕气瓶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编号已作规定,质量手册也规定了检验报告的审核工作由技术负责人承担,最高管理者或其授权人承担检验报告的审批工作,并在作业文件中对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工艺所有流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却在实施气瓶检验时,未能严格按照规定有效实施质量体系管控、未严格按标准规定要求对钢瓶进行水压试验,造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信息不匹配、内容不一致,其行为已构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气瓶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及身份。

2、工程师机电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各2份,用于证明公司实施气瓶检验人员的资质。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4份,案件线索清单1份,气瓶信息打印件6份(12张),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2份,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12份,水压试验记录复印件6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用于证明你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气瓶的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你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考虑你公司在区局检查后已对报告进行更正,并为车主重新发放,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也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气瓶检验报告不满30份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你公司从轻处罚。

2025年1月15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也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公司停止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气瓶检验工作的行为,对你公司行政处罚如下:

1、对该公司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

2、对直接负责人*****处罚款伍千元整(5000元);

3、对质量负责人*****处罚款伍千元整(5000元)。

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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