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4〕6号
当事人: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6日,本局接到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案件移送函,经执法人员核实,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冶炼厂出具的4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xjgtmk-h2024(1)-248-1、xjgtmk-h2024(1)-248-2、xjgtmk-h2024(1)-248-3、xjgtmk-h2024(1)-248-4),没有加盖cma章,未提供正式报告(未形成虚假报告事实)。向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出具的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xjgtmk-h2024(1)-023-9),检验报告合格有效。向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6份检验检测报告涉嫌虚假检测报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本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30日,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口头协议,对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废气手工监测,3天出一份报告,6小时采样一次,每份报告2000元。4月1日至23日期间,当事人在没有去现场采样检验的情况下编写原始数据,并依据原始数据出具了编号为:xjgtmk-h2024(1)-192-1、xjgtmk-h2024(1)-192-4、xjgtmk-h2024(1)-192-5、xjgtmk-h2024(1)-192-6、xjgtmk-h2024(1)-192-7、xjgtmk-h2024(1)-192-8的6份加盖cma章的正式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违法所得12000元。本案于2024年10月21日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移交:案件移送函、11份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5份、相关视频光盘7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和违法事实。
3、本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8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8份)、现场照片4张,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3份,校准证书2份,环境检测合同2份,实验仪器与环境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事实。
4、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采样点情况说明1份,现场登记表1份,检测报告1份,采样点情况说明1份;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冶炼厂烟气排口手工监测报告4份;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废气手工监测报告6份,证明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4〕06号),依法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的规定,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属于故意行为,会对大气污染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给予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贰仟元(12000元)
请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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