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8号
当事人:苏**(身份证号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昌吉市**镇***村*组**号
经营者:苏**,男,**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4年10月23日,根据举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昌吉市**镇***村*组**号的豆制品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加工点有5名工人正在加工熏豆腐干,该加工点是一个1000平米的彩钢房,原料存放、生产加工、成品存放未单独分开。现场发现原料(黄豆)共292袋,其中266袋为50kg/袋、26袋为40kg/袋;食品添加剂共4类152袋(瓶),其中“豆灵”复配食品添加剂豆制品消泡剂39袋(2kg/袋),“南京金钥匙”复配消泡剂4袋(2kg/袋),“和帆”复配豆制品消泡剂94瓶(500ml/瓶),玉兰牌硫酸钙石膏粉15袋(20kg/袋);生产设备共7类37台(件),其中白色塑料桶21个、分离式磨浆机2台(fsm-200型)、成型机6台(湖北豆中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自制带轮子不锈钢铁架5个、自制熏灶1台、台式弹簧度盘秤1台、电子计价秤1台(型号bps-30、产品编号218678536);成品熏豆腐干349kg。经核实,该加工点是当事人租用祁某的场地,主要加工熏豆腐干,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成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7日开始至10月23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熏豆腐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现场查获349kg成品熏豆腐干,当事人销售熏豆腐干的销售价格5元/kg,与客户主要通过电话联系,结算方式有现金结算,也有微信红包结算,无销售记录,销售数量及销售收入无法查实,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场查封的266袋(50kg/袋)原料是当事人从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进价4元/kg,其中79袋因质量问题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退货,经批准执法人员于10月31日对79袋原料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剩余187袋;查封的26袋(40kg/袋)原料是当事人从乌鲁木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进价4.5元/kg。当事人生产熏豆腐干使用的4类食品添加剂是从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剩余数量分别为“豆灵”复配食品添加剂豆制品消泡剂39袋(2kg/袋),“南京金钥匙”复配消泡剂4袋(2kg/袋),“和帆”复配豆制品消泡剂94瓶(500ml/瓶),玉兰牌硫酸钙石膏粉15袋(20kg/袋)。当事人生产熏豆腐干使用的设备共7种,其中白色塑料桶21个、分离式磨浆机2台(fsm-200型)、成型机6台(湖北豆中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自制带轮子不锈钢铁架5个、自制熏灶1台、台式弹簧度盘秤1台、电子计价秤1台(型号bps-30、产品编号218678536)。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也未发现相关生产销售的资料,故认定当事人无证生产熏豆腐干的原料货值为42080元,成品货值为1745元,总货值金额为4382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因349kg成品熏豆腐干腐败变质,当事人申请销毁,经批准执法人员已依法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监督其销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6张,对房东及工人的询问笔录共6份、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证明执法检查时正在生产的事实及现场原料、食品添加剂、设备、成品的数量等。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事实。
4、当事人与客户的微信聊天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成品的价格。
5、原料进货证明2份、进货票据1份、退货证明1份,证明原料购进的数量、价格及退货情况。
6、当事人申请1份,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销毁照片4张,证明现场查封的成品熏豆腐干已发霉腐败变质和被监督销毁的事实。
7、对市场商户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申请书》希望从轻处罚,经本局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认为当事人属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持续时间较短,食品原料来源合法,产品经检验合格,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处不超过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局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黄豆)共213袋(10390kg),其中187袋(50kg/袋)、26袋(40kg/袋);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共7类37台(件),其中白色塑料桶21个、分离式磨浆机2台(fsm-200型)、成型机6台(湖北豆中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自制带轮子不锈钢铁架5个、自制熏灶1台、台式弹簧度盘秤1台、电子计价秤1台(型号bps-30、产品编号218678536);
3、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共4类152袋(瓶),其中“豆灵”复配食品添加剂豆制品消泡剂39袋(2kg/袋),“南京金钥匙”复配消泡剂4袋(2kg/袋),“和帆”复配豆制品消泡剂94瓶(500ml/瓶),玉兰牌硫酸钙石膏粉15袋(20kg/袋);
4、处货值金额43825元一倍的罚款肆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整(438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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