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4〕4号 (玛纳斯县中医医院)
发布日期: 2024-12-12 16:23:05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4号


当事人:玛纳斯县中医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232445778858x2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杏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毕俊新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玛纳斯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提供数字化摄影时未按要求执行政府定价,本局于2024年7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向患者行数字化摄影时,将数字化摄影曝光次数和胶片费用一起结算,但在行数字化摄影服务后,并未全部将医用胶片直接打印给患者。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使用医用胶片出库23000张,影像科库存1500张,计费系统中收费23935张,只收费未打印医用胶片2435张,多收价款2137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权限、时间。

3.当事人提供的玛纳斯县中医医院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医用干式胶片8*10、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4月23日医用激光胶片20*25、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6月25日医用激光胶片20*25的系统结算表,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实际向患者收取医用干式胶片8*10和医用激光胶片20*25数量、单价、金额

4.当事人提供的玛纳斯县中医医院2021年10月1日-2024年1月4日和2024年1月5日-2024年6月25日医用胶片出入库表,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医用干式胶片8*10和医用激光胶片20*25出入库数量、单价、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玛纳斯县中医医院放射科胶片使用量统计情况,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医用干式胶片8*10和医用激光胶片20*25实际使用数量。

6.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9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和将数字化摄影曝光次数和胶片费用一起结算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化摄影服务收费情况和本案配合调查的人员身份、职务。

8.当事人行数字化摄影时在电脑系统下医嘱的截图3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2张,门诊收费凭条2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电脑收费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将数字化摄影曝光次数和胶片费用一起结算的事实。

9.关于落实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费通知书的整改方案;关于落实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的整改情况;粘贴公示照片1张;公示内容;玛纳斯县中医医院胶片退费表复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退费情况。

10.患者(患者家属)询问笔录3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后期退费情况。

11.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行数字化摄影时在电脑系统下医嘱的截图4张,dr检查申请单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12.录像光盘资料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后期整改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要求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合并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后期积极整改,主动联系患者退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给予从轻处罚。

2024年11月25,本局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4〕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行为,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多收价款共计21379.3元,当事人在期限内实际退还多收价款5575.12元,未退还多收价款15804.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第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伍仟捌佰零肆元壹角捌分整(15804.18元)

2.处罚款柒仟玖佰零贰元玖分整(7902.09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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