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16号
当事人:新疆海易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991609074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
法定代表人:李旭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2023年3月9日,根据《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食品生产领域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在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的5个批次食用植物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2023年2月7日生产的葵花籽油(商标:惠香厨,规格:5l/桶,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3.02.07)和菜籽油(商标:惠香厨,规格:5l/桶,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3.02.07)的油脂定性实验(棉籽油的检出)项目不合格,均检出试样中有棉籽油存在。2023年4月23日,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的上述234桶惠香厨一级葵花籽油和193桶惠香厨一级菜籽油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4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2年6月22日,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食用植物油。当事人2023年2月7日生产的惠香厨一级葵花籽油和惠香厨一级菜籽油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单一品种的食用植物油中不应掺有其他油脂”的要求。2023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2023x-j-sp06015、№:2023x-j-sp06016),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上述惠香厨一级葵花籽油为当事人2023年2月7日生产,共生产96件(4桶/件,共384桶),售出148桶,出厂价63元/桶;惠香厨一级菜籽油为当事人2023年2月7日生产,共生产96件(4桶/件,共384桶),售出189桶,出厂价63元/桶。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8384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进行了召回,共召回惠香厨一级葵花籽油105桶、惠香厨一级菜籽油159桶,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459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2份(编号:2023x-j-sp06015、2023x-j-sp06016),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现场笔录3份及现场照片17张、标签标识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库存产品及生产工艺、设备、流程等情况;
4、对李**的询问笔录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0006187、0006188)2份、购买样品发票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1份,产品价格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食用植物油的制作过程及入库、检验、销售、价格等情况;
5、不合格产品召回计划、不合格产品召回清单及食品召回总结报告各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植物油进行召回的数量。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制定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及时对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进行主动召回,共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264桶,实际售出73桶,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拟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3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进行了陈述、申辩,主要申辩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对2023年3月9日抽检的葵花籽油和菜籽油检验结论存在异议,主要原因是为了验证检验结果,当事人自行将一批新榨未入罐的葵花籽油委托同一检测机构使用同一检测方法进行检测,仍检出试样中有棉籽油存在,故认为检验结果存在问题。二、当事人认为对其拟作出处货值金额六倍罚款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罚过相当原则,请求我局根据事实对其免予处罚,撤销(昌州)市监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复核,本局认为:一、首先,本局委托抽样检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法定检验机构,其资质合法。其次,2023年4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检告字[2023]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编号为2023x-j—sp06015、2023x-j—sp06016《检验报告》,将2023年3月9日抽检的葵花籽油和菜籽油的检验结论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依法向本局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当事人当日表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且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第三,复检应当是对抽样时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而不是对当事人重新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确定复检机构后,由初检机构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由复检机构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二、当事人提出处罚不符合罚过相当原则的理由,本局在作出拟处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拟给予了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认为当事人不存在免予处罚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提出免予处罚、撤销(昌州)市监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理由不予采纳。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691桶(惠香厨葵花籽油339桶、惠香厨菜籽油352桶);
2、没收违法所得肆仟伍佰玖拾玖元整(4599元);
3、处货值金额48384元六倍的罚款贰拾玖万零叁佰零肆元整(290304元)。
罚没款合计:贰拾玖万肆仟玖佰零叁元整(29490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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