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3〕34号 (昌吉市鑫一双盛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3-11-11 11:37:34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34


当事人:昌吉市鑫一双盛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uah72y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大道经二路新疆未来型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跃进 

身份证:****************


202393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车间内正在使用的两台叉车(型号:kcpc30,起重重量:3000kg,自重:4320kg,出厂编号:0203083796x2,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kcpc30,起重重量:3000kg,自重:4200kg,出厂编号:100419388,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两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和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联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州市监特令〔2023〕第07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购买一台二手叉车(型号:kcpc30,起重重量:3000kg,自重:4320kg,出厂编号:0203083796x2,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购买时没有叉车技术资料,20184月开始使用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便投入使用。202212月当事人从青海又购买一台二手叉车(型号:kcpc30,起重重量:3000kg,自重:4200kg,出厂编号:100419388,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购买时没有叉车技术资料,20234月开始使用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便投入使用。当事人明知叉车需检验合格使用,仍然将未经检验的两台叉车分别持续使用5年和5个月的时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2.昌吉市鑫一双盛合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州市监特令〔2023〕第07号),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202397日,本局给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33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内容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叁拾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的叉车属于两种违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按照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两台未经检验的叉车,并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将两台叉车检验合格,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决定处罚如下:1、处3万元罚款。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1550487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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