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3〕30号 (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3-09-25 17:07:25 来源: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30


当事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92295141h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昌祥大道6

定代表人:********* 

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系地址:******************


2023625日,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新市监质监转【202305),你公司202341日生产的pe100dn75×en4.5mm pn1.0mpa sdr17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在自治区监督抽查中,所检项目灰分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接转办后,本局于202377日对你公司生产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据此,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你公司成立20061031日,主要从事塑料板、管型材的制造和销售,20175月取得自治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后开始生产hdpe管材,202344日,自治区质检院对你公司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监督抽查,抽取样品pe100 dn75×en4.5mm pn1.0mpa sdr17给水用(pe)管材25米,并于2023424出具了编号2023x-j-js00810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灰分项目不符合gb/t13663.2-2018标准的要求,标准要求该项目燃烧有机物并在高温下煅烧处理残留物直至恒重后称量≤0.1%,实际检验结果为初检2.9,复检3.1。你公司于202374日收到此检验报告,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复检。

经查明,你公司202341日共生产上述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102根,每根10米,经检验人员对产品外观、尺寸、静液压强度、断裂伸长率检验合格后入库待售,44日,自治区质检院对该批管材实施监督抽查,考虑以往监督抽查都对产品进行全项检验,而你公司对该批管材出厂项目“熔体质量流动速率”和“氧化诱导时间”并未检验,且因不满三个月,其控制点项目炭黑和灰分自2023224日后也未再检验,鉴于上述原因,你公司202346日对该批管材灰分和炭黑项目进行检验,结果为灰分不合格,经报公司领导审批后,按不合格产品控制程序规定对该批不合格管材予以破碎处理。你公司依据标准组织生产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却未严格按标准要求进行出厂检验,不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即以合格品入库销售,销售价10.7/米,货值金额10914元,至执法检查时,除抽取样品25米和控制点项目自检用去1米,其余97根零24米管材均已破碎处理。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自治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

2、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新市监质监转〔202305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1份,编号2023x-j-js00810《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验设备校准证书签收单复印件1份,销售订单附表复印件1份、生产车间工艺卡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巡检记录复印件1份、拉伸性能、纵向回缩率、液压试验、炭黑和灰分含量测试复印件各1份、成品入库单复印件1份,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复印件1份、破碎料操作记录复印件1份,提货单复印件2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考虑,你公司虽未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出厂检验,违法存在主观故意,但产品尚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控制点项目灰分自检不合格后,及时进行破碎处理,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也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非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下同)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你公司从轻处罚。

202398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公司进行陈述申辩。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你公司生产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止生产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行为,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0914元等值罚款壹万零玖佰壹拾肆元整。

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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