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29号
当事人: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99284040P
住所:新疆昌吉市三工镇经七路工业园二期3号3-1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6月25日,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新市监质监转【2023】13号),你公司2023年3月2日生产的yjv0.6/1kv3×10+1×6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在自治区监督抽查中,所检项目护套失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接转办后,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对你公司生产不合格电力电缆进行核查,你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区摆放有上述涉案不合格电力电缆一卷,线体表面有喷码打印字样yjv0.6/1kv 3×10+1×6、360m、gb/t12706.1-2020、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线轴侧面有黑色字样:2023.3.2。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上述360米涉案电力电缆实施了查封。据此,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你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4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经营范围是电线电缆的生产和销售。2023年3月9日,自治区质检院对你公司生产的电力电缆产品实施监督抽查,抽取样品yjv0.6/1kv 3×10+1×6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40米,并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了编号2023x-j-dq00501《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护套热失重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20标准的要求,标准要求该检验项目每平方厘米最大允许失重量≤1.5毫克,实际检验结果为初检3.3毫克,复检3.5毫克。你公司2023年4月20日收到此检验报告,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复检。
经查,你公司2023年3月2日共生产上述不合格电力电缆400米,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准备运往乌市销售,销售价25元/米,货值金额10000元。该批电力电缆所用护套原料系你公司2022年7月购进,有购货合同及检验报告,购进后已使用多次,后因疫情封控,公司减产,护套原料未使用完,解封后已是冬季,临近春节,公司放假,放假前你公司未对所剩护套原料增设防潮措施,次年开机生产时,又未对原料进行查验,便直接投料生产,成缆后对护套原料涉及的热失重项目未经检验,便出具了《出厂成品检验报告》用于销售。你公司认为护套热失重是产品的型式检验项目,标准要求其在产品设计或工艺发生变化后需重新检验,而你公司早在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对该项目已经检验且合格,之后产品设计和工艺并未发生变化,所以不需重检,故上述被抽检的电力电缆经出厂检验合格即可出具《出厂成品检验报告》。你公司明知护套原料为上年所剩,且无防潮措施存储一冬,也清楚其存储要求应干燥、通风、防止受潮,却在次年开机生产时,未严格履行生产义务,未对所用原料进行查验,在不确定护套原料有无因低温存储而受潮质变的情况下,依旧用于产品生产,且成缆后对护套原料涉及的热失重项目并未检验,亦如平常仅对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在不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即以合格产品出厂销售,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至执法核查时,除样品数量40米未取回,其余360米均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
2、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新市监质监转〔2023〕1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1份、编号2023x-j-dq0050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昌州)市监强制(2023)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02323号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共5页)、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销售收据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线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考虑你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电力电缆还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非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下同)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你公司从轻处罚。
2023年9月8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你公司生产不合格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止生产不合格电力电缆的行为,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力电缆360米;
2、并处货值金额10000元等值罚款壹万元整。
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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