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27号
当事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北疆油脂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m0t6xn
住所: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2公里处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4月3日,按照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用植物油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呼图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你厂生产的“北疆浓香小榨葵花籽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食用植物油油脂定性试验(棉籽油的检出)初检和复检试样中均有棉籽油存在,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2716-2018“单一品种的食用植物油中不应掺有其他油脂”的要求。你厂生产单一葵花籽油中有棉籽油存在的行为,已构成生产经营掺杂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据此,本局于2023年4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你厂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主要生产经营食用植物油,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产品只有压榨二级葵花籽油,2023年4月3日,自治区质检院对你厂生产的“北疆浓香小榨葵花籽油”(生产日期2023年4月3日、净含量10l)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标准的要求。2023年4月19日,你厂收到本局送达的编号2023x-j-sp08571检验报告,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复检。2023年因植物油价格下跌,你厂之前生产的纯葵花籽油生产成本偏高,为降低成本,获取更多利润,你厂购进了棉籽油500公斤,于2023年4月3日,用之前生产的二级葵花籽油500公斤和购进的棉籽油500公斤进行混合,生产掺入棉籽油的葵花籽油1000公斤,并灌装成10升桶装葵花籽油110桶,最后加贴“北疆浓香小榨葵花籽油”产品标签进行销售,至报告送达时,除抽取样品2桶,其余108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110元/桶,货值金额12100元,获违法所得11880元,收到检验报告后,你厂对上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用植物油实施了产品召回,但期限内产品实际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油脂厂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抽样记录复印件1份,产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3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2份,购进油品计量称重单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各2份,产品标签1张,产品销售收据5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油脂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数量、价格、质量状况,检验能力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你厂在生产葵花籽油时掺入棉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向你厂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厂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厂未提出听证要求,但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也进行了整改,但因产品售出太久,虽发布了召回,却未能实际召回,现因厂房移址重建又申请了贷款,为了提升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还购置了生产设备,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请求本局能够酌情处理,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并承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定会遵守法律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经复核,考虑你厂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售出的不符合标准的食用植物油及时启动召回计划,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你厂生产经营掺杂食用植物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合考量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陈述申辩复核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你厂停止生产经营掺杂食用植物油的行为,对你厂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1880元);
2、并处货值金额12100元六倍罚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72600元)。
以上罚没合计捌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84480元)。
请你厂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上一篇: (昌州)市监处罚〔20...
下一篇: (昌州)市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