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3〕9号(昌吉市宫xx水产品店)
发布日期:2023-04-30 18:21:53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索 引 号: CJZ042/2023-000092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3-04-30
文  号: (昌州)市监处罚〔2023〕9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昌州)市监处罚〔2023〕9号(昌吉市宫xx水产品店)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9号


当事人:昌吉市宫xx水产品店(经营者:宫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mpba6q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园丰农贸一层368号

经营者:宫xx,男,45岁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住址: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委会宫腰庄35号


2023年4月2日,根据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海鲜市场电子计价秤专项整治工作要求,本局对你经营昌吉市宫xx水产品店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你使用的一台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47365)未粘贴检定合格证且单价显示屏“角”的部分被黑色胶带遮挡,现场委托昌吉州计量检定所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加载1kg砝码显示1.200kg;加载2kg砝码显示2.400kg;加载3kg砝码显示3.610kg,称重测试超差,不合格。执法人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述电子计价秤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你送达了(昌州)市监强制[2023]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2309号《财物清单》,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上述电子计价秤是你2023年3月购买用于活鱼销售,并未依法进行检定。你在实际销售中为多牟取利益,

破坏其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计量作弊,对原质量为1千克的重量虚拟增加200克、原质量为2千克的重量虚拟增加400克、原质量为3千克的重量虚拟增加610克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于3月20日将该台计量器具的单价“角”显示部分用黑色胶带遮挡,输入单价后消费者只能看到元和分的数值,而看不到角的数值,可总金额显示的是鱼的重量与实际输入单价的乘积,所以消费者最终购买的活鱼不但比实际重量增加200g、400g、610g不等,且当事人实际输入单价比明示单价多0.2元,消费者很难发现,消费者以显示的总金额进行结算,从而多牟利。你销售活鱼时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进行结算,无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你对昌吉州计量检定所2023年4月2日出具的(cjjl)01 /23-00433号检定结果通知书的检定结论无异议,认可自己的确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遮挡价格栏并在经营活动中破坏其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作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存在明显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扣押的物品(见202309号《财物清单》)、(cjjl)01 /23-00433号检定结果通知书、现场照片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你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且具有作弊功能计量器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你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遮挡价格栏并在经营活动中破坏其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作弊存在明显主观故意,属于明知故犯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停止违法行为,并拟给予没收违法使用的电子计价秤1台和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0日,本局向你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你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遮挡价格栏并在经营活动中破坏其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作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使用的电子计价秤1台(型号acs-30、出厂编号47365);

2、处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请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