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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3-04 12:52:52 来源: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州环20251             

 

 

关于印发《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分局、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

因工作安排,制定《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34


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昌吉州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提升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服务水平,塑造良好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行业形象,促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和《关于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环大气发〔202249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吉州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第二条  昌吉州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验机构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按规范配备环保检验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服务,并接受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检测数据及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检测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

第五条  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举报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查处属实的进行奖励。

 

第二章  检验机构的建设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昌吉州范围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三)检验场所的建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的规定;

(四)配备工位视频监控、数据存储、传输、打印、联网接入等设备,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和通讯系统,具备与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机动车综合性环境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联网的条件;

(五)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专职检测人员数量应满足工作需求。

第七条  申请环保定期检验联网的检验机构,应向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联网申请书(见附件1);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承诺书(见附件2);

(三)同意设立检验机构批复原件、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或联建合同原件、复印件;

(六)有效期内资质认定合格证书及附表、检测设备检定校准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

(八)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九)检测工位设置平面位置示意图;

以上材料凡复印件须提供原件经查验无误后加盖公章。

第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按照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工作。

第九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及昌吉州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管理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建设要求如下:

(一)设置集登录、收费、业务咨询、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报告单等业务一体化柜台。柜台处统一设置业务导识标牌;

(二)在办事大厅和休息区醒目位置张贴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信息;

(三)检测工位之间设置安全隔离防护装置,每个工位设置车辆限位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装置使用标准的道路交通隔离设施;

(四)检测场应设置大型户外公示牌,对服务指南、检测流程、法规、标准等做出公示和宣传;

(五)从业人员统一穿着制服,佩戴工作证。工作证应有工作人员姓名、照片、岗位等信息;

(六)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应选用高清摄像机分辨率至少达到720p,按日期存储检验全过程视频,检验监控视频保存周期不少于24个月,并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调阅;

(七)完善全过程视频监控。检验机构应在外观检验区域内配备全景摄像机,能够完整反映整个外观检验区域情况。每条检测线至少应安装两路视频监控装置,对角线布置,原则上前部视频监控装置安装在检验设备侧前方,尾部视频监控装置安装在检测线的后侧方,应能清晰拍摄检测线编号。检测期间视频监控装置能清晰拍摄车辆前部车牌号码、车辆排气管、底盘以及检验过程中尾气采样管插入车辆排气管的完整画面。其中,重型柴油车和重型燃汽车检测线还应配备移动式摄像机,应能够清晰拍摄取样管插入及拔取过程。禁止以任何形式遮挡或关闭视频监控装置,保证上传清晰完整的检验操作视频;

(八)规范检测车间标识。检测车间内检测线编号颜色与地面及周边环境要有明显反差,确保在检验过程中拍摄的视频监控图像及录像清晰可见。外检区、待检区与检测区等不同功能区域应标识明显,待检车辆与在检车辆应保持合理间距,确保待检车辆不遮挡摄像机对在检车辆检测过程的拍摄;

(九)检测线设备操作区域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分辨设备操作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内容、检验设备控制软件操作等。在设备存放区安装监控设备,采集检验过程中气体分析仪或烟度计变化的视频;

(十)检验机构应公开检验过程,通过检验机构网站或办事业务大厅显示屏,以高清视频的方式向公众实时公开排放检验全过程。同时公开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指南、职工信息、检测项目、排放限值标准、检测流程、收费标准、有奖举报电话以及政策宣传和其他信息提示等内容,对其服务进行公示,做到公平、公开、透明。

第十条  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监督员等主要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检验机构应向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见附件4)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向州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企业关停的书面申请。    

 

第三章  环保检验设备要求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所有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测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并取得检定校准证书;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检定校准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选择的检测设备供应商必须按州生态环境部门有关技术要求开放检测设备的相关通信协议,提供的检测设备工控系统数据通讯接口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监管平台的要求,并满足在线实时监控和对设备运行重要环节控制的需要

第十四条  检测设备的控制软件应嵌入标准规定的测试仪器自检、标定和日常检测操作程序和网络通讯自检,并具有提示、记录及锁定功能。

第十五条  检测设备应具备良好的可升级性,当检测方法、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相应的改造。

第十六条  环保检测设备选型要求:

(一)环保检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检测系统须具备检测过程中取样探头未插入的报警及控制功能等。

第十七条  设备管理及定期检定校准:

(一)检验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并取得检定校准证书;

(二)检验机构应定期按照国标要求对检测设备进行标定,制定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管理规程,标准物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对已通过检定校准的设备,更换影响设备测量准确度的关键部件或对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应重新进行检定校准,并详细记录;

(四)每套排气污染物检测系统应配备至少一套OBD诊断仪。OBD诊断仪应连续获取、转换及显示车辆排放相关的数据和故障代码,按照标准规定的格式读取并自动传输。避免误读、漏读、更改及清除故障代码及相关信息等篡改检验结果行为;

(五)检验机构应建立设备管理使用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检测设备的维修记录、检定校准证书、使用说明等;

(六)应配备符合规定、合理数量的标准物质,包括标准滤光片、标准气体和底盘测功机标定校准砝码等,并按相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校准,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四章  数据传输要求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确保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并接受监管平台的监控,监控内容包括:检测人员登录管理、车型及车辆基本数据、检测过程数据及视频监控等。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均应建立独立与监管平台联网的应用服务器,联网带宽要保证所有检测数据和视频按照监管平台规定格式正常传输。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须保证,当数据信息系统数据库与检验机构数据库之间出现网络故障时,每条检测线检测信息存储在检验机构数据库中,并在网络恢复后重新上传。

 

第五章  联网审查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首次申请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时,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联网申请书(附件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承诺书(附件2)、通过资质认定、设备依法检定校准等相关证明材料(含检验机构联网承诺,应包括机构合法性、检验规范性、接受监督和责任倒查、检验结果真实可靠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现场审核

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填写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现场核查表(附件3)。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审查检验机构的信息软件是否具备与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平台联网传输数据的能力,重点核查检验车辆信息、环境参数、检验信息、结果数据、检验过程数据、检测设备信息等是否齐全。对符合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网规范等要求的检验机构,及时予以联网。

变更信息

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资质认定证书、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按初次联网程序办理。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监督员等主要人员,检验范围、检测线数量、检测线技术等检测条件,以及设备检定校准证书等证件发生变化的,应向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变更备案表(见附件4)。

 

第六章  检验机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州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监管平台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检验报告纸质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检验监控视频保存周期不少于24个月,电子档案保存应不少于10年;

按照规定对检验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

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和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不得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检验;

不得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过期的标气(零气)检查标定设备;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日常管理要求:

检验车间人员着装统一,佩戴有效的工作证参与检测,检验使用的登录密码专人专用,检验人员需严格保守车辆及车主信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检验车间;

检验车间人员应正确使用地锚、轮挡、挡辊、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对检验设备按规范进行标定,做好相关记录并保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换检测方法的,做好相关记录并保存。检验车间人员不得私自打开仪器设备操作台后盖和测功机标定窗口。严禁使用三通阀门;

监控设备位置安装合理,图像清晰,能够清晰拍摄到检测工位、检测过程、检测车辆及牌照等,上传的检测车辆信息和照片应相符;

检测仪器及配套设备发生故障时,工位监控不能正常抓拍或位置异常时,应立即停止检测活动;

(五)确保检测车辆外检、登录信息正确完整,错误率低于2%

两用燃料汽车,要求使用两种燃料分别进行排放检验;

有手动选择行驶模式功能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应切换到最大燃料消耗模式进行污染物测试,如无最大燃料消耗模式,则应切换到混合动力模式进行测试,若测试过程中发动机自动熄火自动切换到纯电模式,无需终止测试,可进行至测试结束;

汽油(含燃气)车污染物测量方法采用《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附录B“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GB18285-2018“3 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的限值a。对无法使用稳态工况法的车辆,可以采用GB18285-2018规定的双怠速法进行,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GB18285-2018“2双怠速法检验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的限值a。暂不进行车辆燃油蒸发排放控制系统检验;

柴油车测量方法采用《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附录B“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GB3847-2018“2在用汽车和注册登记排放检验排放限值中加载减速法限值a。对无法按加载减速法进行测试的车辆,可采用GB3847-2018规定的自由加速法进行,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GB3847-2018“2在用汽车和注册登记排放检验排放限值中自由加速法限值a

OBD检查车辆范围:应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车辆生产日期进行OBD结果判定:20117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油车(含轻型燃气车)、20137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汽油车、20181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20181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燃气车。

生产日期早于标准规定时间的车辆可进行OBD检查,但不应进行结果判定。

新注册登记汽车和搭载OBD系统的在用车辆(符合上述生产时间要求的在用汽车)在完成外观检验后,应在排气污染物检测前进行OBD检查。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含注册登记免检)的车辆,不再进行OBD检查;

十一取样探头应带有固定装置,测试期间能将探头固定在排气管上;取样探头的长度应保证能插入受检车辆排气管中至少400mm,如果由于车辆排气系统自身设计导致插入排气管深度低于400mm,应使用排气延长管。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小于7.5m,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长度小于3.5m(采样管路包含取样探头、取样管、过滤器等);

十二检测报告单应有技术负责人或授权人审核签名,盖有国家资质认定印章;

十三车辆每次复检必须提供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工单,内容包括车辆信息、维修项目及更换零部件名称,应有维修员签字,盖有维修单位公章。复检工作人员需对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工单信息进行核对,并将维修证明存档。维修治理工单信息填写不完整的或无维修员签字、未加盖维修单位公章的,复检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复检,告知车主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后可以复检;(详见附件6

十四新落户非免检车辆进行检验,受检车辆环保随车清单与车辆实际信息不符的,不予进行环保检验;

 

十五日常校准结束后,标气应与分析设备断开连接,并放置于固定区域保存;

(十六)气象站应安装在检测车间内、电脑操作间外,并应与受检车辆处于相同环境;

所有黄标车不予检验;

检验机构应在12月底前向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详见附件5

 

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昌吉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检验机构执行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标准、规定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行为,推进精准检查,防止重复检查。统筹开展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平台数据检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开展现场监督帮扶、行政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因停电、检测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检测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州、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正常检测。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实时检验视频及检验结果、监督投诉电话、有奖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视频监控无故断电、断线,视频监控发生故障未按时修复的,视频监控日常抓拍率低于90%的,检验过程本地视频保存周期少于24个月的;

检测车辆信息录入不规范和不准确、发现错误不改正或抽样检查中错误率超过2%的;

不按规定时间检测、超时检测或私自在节假日进行检测的;

(五)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大于或等于7.5m,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长度大于或等于3.5m(采样管路包含取样探头、取样管、过滤器等)的;

现场检查检测设备校准未通过的;

(七)未按要求对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工单进行核查的;

(八)未按要求进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监督员等主要人员信息发生变化变更备案登记的;

(九)车辆复检无维修证明的;

(十)环境参数与实际不符的;

(十一)检验设备校准、标定未通过或没有严格落实标定要求、没有标定记录、记录不全、标定不准确仍进行检验行为的;

(十二)受检车辆能够进行工况法检测,擅自变更检测方法法进行检测,且未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说明原因的、检测时不测量发动机油温转速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两用燃料车只检验一种燃料或仅用一种燃料代替两种燃料进行检验的;

(二)对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或对装配两个及以上排气管车辆(装饰排气管除外),未按规定使用Y型取样管或多探头取样管进行测量的;

(三)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四)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因人为因素导致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真的、故意通过设备作弊(含不插取样探头)、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的;

(五)用其他车辆替代受检车辆进行检验的;

(六)车辆在外观检验、OBD 检查、排气污染物检测时,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现象,并进行检验且出具合格报告的;

(七)受检车辆未经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

(八)检测线排气分析仪采样管插入被检车辆排气管少于400mm的;

(九)取样系统密闭性测试不符合要求的,采样管路泄漏、弯折、堵塞的;

 

(十)受检车辆存在人为跳过OBD检测或者OBD检测数据缺失严重,明显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公安部门:

(一)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

(二)无措施制止黄牛和非法代办活动的;

(三)检验机构与检测设备供应商或非法中介代办合作作弊,出具虚假机动车检验(测)报告单非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移送交通运输部门:

(一)参与或者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核实存在虚假维修工单的;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立案处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流程,将其移送作进一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移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相关线索进行核实,同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动员社会面监督,对检验机构弄虚作假、与非法中介合作扰乱市场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有奖监督举报。举报内容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一定金额现金奖励。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已经注册登记取得号牌的汽车、摩托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性能进行检验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2020年印发实施的《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