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和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服务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公共汽车停车场、站务用房、停车港湾、候车亭、站点、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州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州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与评价。
县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车辆购置、更新以及安全监管系统建设、安全设备购置、租赁场站、推进节能环保事业等增加的成本,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老年人(65岁)、盲人(凭残疾人证)、义务兵(凭士兵证)、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因公致残人民警察(凭因公致残人民警察证)、学生等优惠乘车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经营、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积极推广应用公共交通车辆减碳技术;积极推动智能交通系统发展。
鼓励和支持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道路、居住区、商业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重要旅游景点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同时规划建设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停车港湾、候车亭、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并按照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相关站牌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在新的服务设施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五条严禁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严禁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章经营权及线路
第十六条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300米至1000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800米至1500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100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命名,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与营运线路交叉的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
第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对已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4—8年。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客运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客运经营权。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申请延长经营期;经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后,在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延长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继续经营的,其客运经营权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线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经营权的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书面提示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90日向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歇业的,提交替补运力方案和协议,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经营权,或者经批准停业、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和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要求、客流情况及公众需求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排放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
(三)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应安装头牌、腰牌、尾牌或电子屏;
(四)安装车辆定位仪、视频监控设施和行车记录仪,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七)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八)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九)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运输保障;
(十)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驾驶人员符合规定要求;
(十二)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十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取得公共汽车客运从业资格: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三)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不低于40万元。
第二十七条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后续车辆无法承担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运力将乘客免费运送到该线路的终点站;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站外停车;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 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可以要求其补缴,乘客拒不补缴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应急运力储备和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保障能力。
州、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维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应急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计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第六章运输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公共汽车客运的安全生产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车辆安全档案,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城市客运执法人员可以在城市客运经营场所、城市客运集散地和公交车停靠站点、城市道路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维稳意识、安全常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保证车辆行车安全。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不得虚报、漏报和瞒报。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五条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行业协会具体实施公共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
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
(一)以公共汽车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期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六)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经营协议的;
(八)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九)超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的;
(十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达标、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该企业不得申请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整改不合格的,由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三)将公共汽车交给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驾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五)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
(六)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昌吉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