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18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4日

                                                    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办法中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按政府财政收入增长比例不断增加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特别加强边远山区等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和产业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特别是要加快各县市人影基地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发展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特色农业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重点旅游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气象监测。
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同时与当地应急部门联系,根据天气情况,召开多部门联合会商,并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汇报灾害气象情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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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8 17:33:26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索 引 号: 001/2015-000169 信息来源: 减灾救灾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5-12-18
文  号: 昌州政办发〔2015〕72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4日

                                                    自治州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办法中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按政府财政收入增长比例不断增加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特别加强边远山区等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和产业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特别是要加快各县市人影基地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发展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特色农业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重点旅游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气象监测。
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同时与当地应急部门联系,根据天气情况,召开多部门联合会商,并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汇报灾害气象情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