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昌吉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工作要点安排,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公开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4年11月15日前反馈至昌吉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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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4.《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5.《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6.《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7.《新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8.《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道规划应当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点、停车港湾、道路绿化带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维修或者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者返工,维修或者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制度,指导和监督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及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和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季节性养护和专业养护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对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和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经检查,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年予以增加。
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养护补助资金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应当在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办、查处农村公路重大违法案件;协调查处跨县(市)农村公路违法案件;督办、查处上级交办的跨区域案件。
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以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起最小间距进行划定:
(一)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二)村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和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及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车辆的治理。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在县(市)辖区内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跨县(市)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道、村道技术等级,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向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征得县(市)公安机关同意,报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三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的车辆,在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农村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
(二)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侧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向城乡自来水厂、供水单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简易供水设施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库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乡(镇)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制定自治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征询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
(五)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建立墓地;
(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水产、畜禽养殖;
(四)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和化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四)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五)翻越、破坏防护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七)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二)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和调度饮用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和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管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等动物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饮用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环境质量监测,每半年发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自来水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监测,每月发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自来水厂、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质实施实时监测,监测信息每日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对受到污染的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对于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界标和警示标志;拒不恢复界标和警示标志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自治州、县(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或者在自治州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应当拆除或者关闭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未经依法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
(五)未依法做好突发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辖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城市规模、城市设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综合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性质与定位、发展规模、步骤、建设标准和中心城区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统筹配置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二)合理确定镇、乡的发展目标、职能、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牧区城镇化进程;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系统;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上一层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审查。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近期内迁并撤销的镇、乡和村,可以不编制规划。
第十二条 国家级工业园区和农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相衔接,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的公共中心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
(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出入口和广场周边;
(三)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文物保护区和历史街区;
(四)其他影响规划区景观和风貌特色的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类专项规划,自治州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规划、村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规划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在60日内修改完毕,并且重新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具有传统建筑艺术、历史文化内涵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设立规划专篇,提出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要求,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论证,并且将审查论证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重要建筑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由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报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果作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符合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项目建设地点和规划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做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压占城市主干管线的;
(四)影响军事设施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六)占用行洪通道,影响河道综合治理的;
(七)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八)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整体搬迁或者改造的城中村内申请建设的;
(九)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能满足规划条件要求设置停车泊位的;
(十)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划条件的;
(十一)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树名木的;
(十二)侵占有林地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乡、村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和镇规划管理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乡规划、村规划单独编制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平房住宅,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持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危房鉴定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的,予以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3日内,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工程公示牌,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中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它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核实,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放线和竣工测量。测绘单位应当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或者基坑清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验线。验线所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设施应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住宅小区规划,明确建设时序,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住户使用需求。
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步完工的,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必须拆除,绿化工程应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竣工认可:
(一)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以拍卖或者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时,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该宗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规划要求,并将规划要求纳入拍卖或者招标等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建设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电力、电讯和有线电视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并出具附件和附图。
(二)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
(三)管线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图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和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征地的,应当先办理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完工后,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时,沿城市主干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归档。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乡规划、村规划后,符合规划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已确定撤并的乡、村内,不得批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在撤并乡、村规划实施前申请建设住宅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撤并规划的实施期限,可以在拟并入的乡、村中批准建设用地。对拟并入的乡、村中尚未落实建设用地的,可以在原撤并的乡、村内批准新建临时简易住宅或涉及结构安全的加固改造;撤并乡、村规划已经实施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
第四十三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放线、验线,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变更事项不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不得批准变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1年内未开工建设、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并且第三人提出同一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的,规划部门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撤回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时,需要停水、停电的,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和逾期不拆除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并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的单项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整体搬迁或者改造的城中村内违法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居住小区内私搭乱建、侵占公共空间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沿街两侧或者公共地带、绿地放置电话亭、书报亭和其他构筑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能够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道路红线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的;
(三)占压城市主干管线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的;
(六)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的;
(七)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八)临时性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和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告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期限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应建配套工程总造价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项目建设现场和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实施建设行为的,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及其它隐瞒真实情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或者违反规划条件内容编制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进行规划放线的;
(五)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已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或者在自治州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验线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许可要求,对建设工程放线结果进行现场核验的行为。
(二)城中村是指位于城市和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以及更名为社区,但土地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组织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的村民聚居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2017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促进和规范自治州全民公益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学,凝聚社会力量,传递社会关爱,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保障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民参与公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参与公益活动(以下简称公益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精神抚慰、情绪纾解、心理援助;
(七)法治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社区服刑人员及刑释解矫人员的安置帮教;
(八)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稳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
(九)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非营利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常态化开展公益活动。鼓励人人公益,天天公益;鼓励关爱自然、关爱社会、关爱他人公益活动;鼓励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适应发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动。
第六条 开展公益活动,应当讲求实效、利民惠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形式多样、便于参与。
提倡家庭公益、网络公益、社区公益、专业团队和专业人才开展公益活动。
鼓励在农牧区开展公益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公益活动参与者,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公益活动的长效机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动资金。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动和品牌公益组织,发挥公益活动带头人和示范团队的引领带动作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公益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公益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宣传推广。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支持、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公益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主动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经常性宣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参与公益活动,为公益组织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客观、真实地登记公民参与公益活动信息。鼓励将公益活动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提高全民参与公益的意识。
第十一条 每年五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各县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本县市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社会需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需要,设置主题,创新活动载体,组织开展全民参与公益日活动。
第二章 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公益活动参加者。
公益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益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公益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必须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请求公益活动组织者帮助解决在公益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向公益活动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公益活动,应当考虑参加者的年龄、身体、知识技能等条件与公益活动要求相适应,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二)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学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的,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
(三)参与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公益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四)组织参加抗洪抢险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前,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接受公益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公益活动服务承诺;
(六)尊重公益活动受益者的意愿、人格、隐私、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等权利;
(七)保守在公益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八)不能继续从事公益活动时,及时告知公益活动组织者;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安排公益活动参加者从事公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公益活动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参加公益活动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益活动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益活动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公益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义务;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开展公益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公益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有悖公益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扶持设立公益组织、补贴奖励、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或者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乡镇、街道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各单位成立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和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在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益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对接、资格审核、服务记录、嘉许回馈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动效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公益活动考评机制。
各县市、各单位参加公益活动评价结果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组织、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公益组织的服务与管理。在不违反社会团体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民政部门可以放宽公益组织登记条件,简化手续。
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参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公益活动的宣传,鼓励将培养青少年公益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应当积极传播公益理念,培养学生公益意识,支持、鼓励学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个人根据自身能力和特点,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参与公益活动。
鼓励公民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公益活动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宗教人士和其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组织,参加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应当将其工作人员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参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公益活动参加者。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信息纳入其诚信档案。
公民个人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认定,可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评优选先;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文明单位创建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及时组织开展公益日活动的;
(三)损害公益活动参与者、受益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公益活动参加者有前款(三)、(五)项情形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借用公益活动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参加者、受益者在公益活动期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 月1日起施行。
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以下简称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北庭故城遗址范围由依法批准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包括遗产区和缓冲区。
第三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北庭故城遗址文化遗产价值及其载体的整体性。
第四条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将北庭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公安、旅游、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庭故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北庭故城遗址的行为。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对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八条 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负责北庭故城遗址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北庭故城遗址内的城池遗存、寺庙遗存、遗产环境、展示利用等专项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的文物保护,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察活动,发掘前,应当向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挖掘等;
(二)放牧、耕种等;
(三)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
(四)取土、挖沙、开窑、建坟等;
(五)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
(六)其他破坏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利用文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应当经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地点和营业范围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下列遗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城址遗存,包括城墙、壕沟及其围合范围内的全部遗存;
(二)西寺遗存,包括寺院建筑、壁画、塑像及场地等其他相关遗存;
(三)其他同期遗存及遗存分布区,包括城址和西寺周边的同期墓葬遗存区、窑址遗存区、校场遗存区等;
(四)可移动文物,包括遗址出土的各类相关可移动文物;
(五)遗产环境,包括东河坝、西河坝、相关林木、植被品种等;
(六)其他应保护的遗产。
第十九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与北庭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捐赠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北庭故城遗址的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北庭故城遗址历史文化价值的诠释、展示和传播工作,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北庭故城遗址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考古调查、勘察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2月6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保护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促进风景名胜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天池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阜康市人民政府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天山天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是阜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阜康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天池管委会开展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天池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管理;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制度;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条件,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研究、发掘和宣传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地域文化和科学价值;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天池管委会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同天池管委会在风景名胜区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在风景名胜区实施的违法行为。
相关主管部门在风景名胜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天池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等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一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天池管委会实施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天池管委会依法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天池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风景名胜区内资源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移民等专项计划,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等景观和自然环境。
第十七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和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保障风景名胜区生态景观用水,严格控制天池湖面水位海拔高度,防治水体污染,保障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协调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根据专项计划,加强风景名胜区内草场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区内草场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场,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草场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根据专项计划,对风景名胜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逐步予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基础设施、旅游经营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档案资料,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天池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天池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天池管委会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设施、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在水体清洗容器或车辆;
(四)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药材;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烧香点烛;
(九)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物品、提供服务;
(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十一)逃逸门票;
(十二)损坏景观、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天池管委会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举行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五)从事餐饮、交通运输等商业经营活动;
(六)开展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
(七)在险要部位进行登山探险活动;
(八)影响生态与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防火、避雷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三十一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医疗、检测检疫等服务设施,保障风景名胜区内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
天池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清运建筑、生活垃圾,保持风景名胜区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划定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商业网点区域内依法、文明经营。
第三十三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超载、超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天池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补票,并处门票单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有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天池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14年1月2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湿地公园的范围是指北至玛纳斯河峡谷一四七团十四连,东北至白土坑水库北岸,南至头二三宫渠与玛河交汇水坝,西至玛纳斯与石河子市边界,东至新户坪水库东岸。坐标东经86°04′10.46″~86°18′32.00″,北纬44°22′26.58″~44°31′10.65″,南北跨度28.62公里,东西21.40公里四至界限内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玛纳斯县土地权属区域内的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保护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问题,促进湿地公园保护与发展。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公园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湿地公园保护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依法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依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揭;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挪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均是湿地公园保护对象。
湿地公园是世界候鸟的迁徙地和栖息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及其所处的环境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确需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应当发展具有地方特色、无公害、无污染的农耕渔事,采取生物防治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项目、旅游服务活动应当与保护规划相一致,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线路参观、游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洪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发生安全事故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蛋;
(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法引入外来物种;
(四)损坏树木、绿地、草坪及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五)损毁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野炊和超过规定范围用火;
(七)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八)游泳和洗涤污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进行调查和监测,制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挪动界标界碑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湿地公园保护区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及其所处的环境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四)、(五)、(六)、(七)、(八)、(九)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向湿地公园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引入外来物种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江布拉克景区(以下简称景区)资源,加强景区管理,保护景区人文环境、生态环境、资源环境,规范并促进景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是指位于奇台县半截沟镇南部山区,包括汉疏勒古城、万亩旱田、天山怪坡、花海子、大峡谷、三道编子、黑涝坝等,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形成的适宜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旅游需求和旅游服务的区域。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范围为依法批准的《奇台县城乡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 景区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负责。
奇台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利、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景区管委会开展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景区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
(二)组织和实施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各项保护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等监督管理;
(四)加强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改善游览条件,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五)负责景区内的和谐稳定、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景区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奇台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奇台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同江布拉克景区管委会在景区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在景区内实施的违法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在景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江布拉克景区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奇台县人民政府或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由奇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依法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景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景区管委会实施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景区规划从事各类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景区规划,妨害安全或者有碍景区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一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景区规划为依据,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废水、废气、废物等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在景区内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木草原、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景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移民等专项计划,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景区内水体、古迹遗址、林木草原、野生动物等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景区内的林木抚育管理,不得擅自砍伐。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禁牧区由奇台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示,由景区管委会负责禁牧区草场管理,禁牧区外应当保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
第十五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景区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景区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处置、人员疏散、防火、防洪、防雷、地质灾害防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保障制度。依据景区规划,确定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安全和质量。
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内设置安全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健全防火组织、防火设施,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景区内开展有关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直接向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景区管委会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划定景区内商业网点, 对景区内的旅游、交通、餐饮等商业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商业网点区域内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在景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景区管委会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等,并遵守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践踏农作物及葬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景观、设施的行为及其他破坏景观、植被、生态的行为;
(三)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提供服务及其他破坏景区经营秩序的活动;
(五)进入景区人员逃逸门票,车辆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及管理行为;
(六)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景区保护管理的注意事项予以公开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实施相关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批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和负有景区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不因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