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29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与管理,提升城乡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
(一)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消防供水设施;
(二)消防车通道;
(三)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与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落实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保护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规划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建设与维护资金投入,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
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应当优先补齐公共消防设施短板。
第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基础设施规划,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等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就近落实替代用地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状况,开展实战化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消防安全开展常态化排查、巡查,发现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八条 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对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平台等设施加装水压监测、定位报警等智能终端,实现设施状态智能监测、异常情况自动预警,并纳入“消防大数据监管平台”,提升数字化防控与救援水平。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消防设施常识,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自有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挪用、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维护管理单位或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报告。
第二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消防水源,优先依托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消防水池保障灭火用水。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农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十四条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消防取水平台,设置安全标识和防护设施;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应水量充足、水质达标、取水安全;消防车取水的最大吸水高度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保障消防车通行与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政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维护保养工作。市政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日常巡查、维护、报修,确保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农村室外消火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经费按相关政策予以保障。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 市政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制度,记录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巡查维修等信息。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室外消火栓由本单位负责建设与维护;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维护,无物业服务的由业主负责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用于灭火救援、演练和消防专项测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时有权使用各类水源,供水单位保障水压达标,按需临时加压。
第三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一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同步设置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农村道路规划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村庄主要道路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规范市政道路停车,依法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车辆,实施救援现场交通管制;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对阻碍通行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密集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出入口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施划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加强日常巡查,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施划,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限高、限宽设施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推送设施位置、类型、限值及管理单位等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
乡道、村道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设施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将具体位置、限高限宽数值、应急通行方式书面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制定应急通行保障预案,明确开启方式、责任人员及联系方式。
第四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同步规划、配套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有危化品、大型客货车专用停车区的,应当配备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有效。因修建道路、管道或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检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定期通报等形式,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园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县(市)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与资金保障的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2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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