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06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昌吉州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3.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设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稳定粮食市场,保障区域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州、县(市)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昌吉州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管理】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昌吉州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确定。

昌吉州实行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州、县(市)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分别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足额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等费用,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地方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储备粮企业】 州、县(市)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本节费的原则,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承储储备粮企业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基础设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企业储备】 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九条【费用补贴】 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计划

第十条【计划及分配】 地方储备粮计划、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昌吉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总量计划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至州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

第十一条【品种结构及成品储备规模】 地方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食用油品种主要为葵花油、菜籽油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

为保障应急供应,根据辖区城镇人口和农村需购买商品粮人口消费需求,按照15天以上市场供应量(含15天)建立成品粮油储备(含必要小包装),原则上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

第十二条【入库成本】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质量标准】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储备布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承储条件】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承储原粮的完好仓容原则上在1万吨以上,单仓仓容在1000吨以上,且为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仓房;同一库区承储散装植物油的罐容原则上在3000吨以上,单罐罐容在500吨以上,油罐具备保温隔热(或充氮)条件;承储成品粮油的仓储条件应符合《粮油储存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六条【承储合同及动态调整】 发展改革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依据实际承储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承储要求】 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储备粮质量负责,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并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损失认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二条【轮换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轮换时限】 地方储备原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可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地方储备成品粮油轮换应当采取常储常新的轮换方式,库存实物始终保持在保质期内。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轮换架空期】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入库要求】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鼓励地方储备粮实行优质品种单收单储。

第二十六条【轮换程序】 承储企业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轮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将轮换情况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州、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动用次序】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市)级储备粮;县(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动用程序】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补库要求】 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州、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发展改革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在12个月内恢复原有规模,并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运用智能化粮库信息管理系统对地方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资金监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地方储备粮的财政补贴、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权】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职责】 承储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六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举报。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追究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法追究】 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储备粮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州级储备粮轮换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参与州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和运作方式。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储备粮食替换库存储备粮食,达到国家和区、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五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服从国家和区、州人民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确保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调用高效。

第二章 轮换方式

第六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按照收购年限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食。对超过国家规定储存年限的州级储备粮必须申请轮换,不得出现超期存储情况。

第七条 州级储备粮每批次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准,延长期内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因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储备粮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和利息补贴。

第八条 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九条 州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按照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储备粮所在县(市)具体实施,由承储企业委托乌鲁木齐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轮入由储备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根据市场情况采购。

第十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粮食出库销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严禁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一条 轮入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符合国标中等(含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安全水分要求,气味、色泽正常。轮入粮食不得降低质量标准、混存混放。鼓励轮入优质单一品种。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如轮出、轮入库点与年度轮换计划发生变化,须提前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存储库点。储备粮轮入库点必须符合承储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条件。

第三章 轮换程序

第十三条 县(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承储企业的申请,提出年度储备粮轮换建议,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对未达到轮换条件,确需轮换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说明原因,逐级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轮换费用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严格按照自治州下达的轮换计划中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库点、库号开展轮换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库点、库号的,逐级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的质量实施扦样、检测,并将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逐级报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州级储备粮轮换相关凭证及时归档备查。

第四章 质量品质检测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质量检测,按照小麦及食用植物油入库质量标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等国家现行标准和区、州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粮样品扦样,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发〔2010〕190号)执行。

第十八条 送检样品应当准确标明承储企业名称、检验品种、代表数量、代表仓(罐)号、联系方式等样品标识,承储企业对样品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轮换资金与费用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方式进行,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与粮食库存数量增减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一致。

第二十条 严格风险控制,州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根据自治州下达的轮换计划进行补贴,实行定额包干。

第二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应保障州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及时收回轮出粮食销售货款,及时发放轮入贷款。

第六章 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主要负责:制定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州级储备粮日常轮换管理工作;根据承储企业逐级报送的轮换申请,结合国家、区、州宏观调控需要,提出具体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粮政策、竞价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州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根据实际轮换数量保障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根据州级储备粮规模及轮换计划等,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州级储备粮信贷资金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区、州有关粮食法律政策规定;负责州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事项;及时完成轮换任务;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等有关州级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重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造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实行州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州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未经同意,擅自轮换州级储备粮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将州级储备粮轮换执行情况报送州相关部门的;

(六)州级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核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八)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旧粮顶替新粮的;

(九)轮换期间,擅自更换州级储备粮数量或储存地点的;

(十)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一)将州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州级储备粮检验结果或文件的;

(十三)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套取财政补贴等行为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州级储备粮,包括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3

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吉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确保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在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品种包括面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粮油动用权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计划的落实、储存、轮换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建 立

第四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计划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一经下达,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五条 储备面粉为特一粉以上等级,包装为25公斤及以下小包装;大米等级为标一级粳米,25公斤及以下小包装;食用油为菜籽油、葵花油及调和油等其他食用植物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小包装或罐装存放。储备粮油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各项标签必须清晰、准确。

第六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占用的资金由承储企业自行筹措,农业发展银行或其它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贷款支持。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作为政府专项储备物资,承储企业不得用于质押、担保或其他事项。

第三章 储 存

第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成品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的成品粮油不得入库。

第九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仓房必须保持完好,干净整洁,应配备必要的隔热降温和防潮通风等设施。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库(罐)要保持相对固定,仓库(罐)外要悬挂“应急成品粮油储备”专用标志牌。对成品粮油空仓或成品粮进行处理时,不得使用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第十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采取仓内包装储存,须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并划设堆垛位置线。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应急成品粮油储藏的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配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定期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保证成品储备粮油质量、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须按照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并定期进行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账实相符。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三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滚动轮换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轮换必须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适时轮换,轮换期间的库存量必须保持在储备总任务数的90%以上。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粮油市场价格和供应动态的监测,不断健全和完善粮油市场供应预警预报制度,准确把握和预测粮油市场发展趋势,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六条 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粮油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等情况下,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成品储备粮油库存。动用结束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承储企业补足库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的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时,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以当期市场前三日的平均零售价格,核定动用结算价格。

第六章 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保管、轮换费用补贴的拨付: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储备成品粮油数量形成的保管、轮换费用一次性拨付到承储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补贴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承储企业,不得截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严密手续,规范程序,建立健全成品储备粮油各类业务台账,每月定期上报成品储备粮油库存报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加强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工作的业务指导,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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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06 10:39:04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索 引 号: CJZ002/2022-000038 信息来源:
发布机构: 昌吉州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2-05-06
文  号: 昌州政办规〔2022〕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昌吉州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3.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设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稳定粮食市场,保障区域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州、县(市)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昌吉州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管理】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昌吉州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确定。

昌吉州实行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州、县(市)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分别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足额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等费用,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地方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储备粮企业】 州、县(市)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本节费的原则,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承储储备粮企业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基础设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企业储备】 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九条【费用补贴】 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计划

第十条【计划及分配】 地方储备粮计划、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昌吉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总量计划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至州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

第十一条【品种结构及成品储备规模】 地方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食用油品种主要为葵花油、菜籽油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

为保障应急供应,根据辖区城镇人口和农村需购买商品粮人口消费需求,按照15天以上市场供应量(含15天)建立成品粮油储备(含必要小包装),原则上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

第十二条【入库成本】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质量标准】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储备布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承储条件】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承储原粮的完好仓容原则上在1万吨以上,单仓仓容在1000吨以上,且为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仓房;同一库区承储散装植物油的罐容原则上在3000吨以上,单罐罐容在500吨以上,油罐具备保温隔热(或充氮)条件;承储成品粮油的仓储条件应符合《粮油储存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六条【承储合同及动态调整】 发展改革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依据实际承储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承储要求】 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储备粮质量负责,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并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损失认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二条【轮换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轮换时限】 地方储备原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可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地方储备成品粮油轮换应当采取常储常新的轮换方式,库存实物始终保持在保质期内。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轮换架空期】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入库要求】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鼓励地方储备粮实行优质品种单收单储。

第二十六条【轮换程序】 承储企业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轮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将轮换情况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州、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动用次序】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市)级储备粮;县(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动用程序】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补库要求】 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州、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发展改革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在12个月内恢复原有规模,并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运用智能化粮库信息管理系统对地方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资金监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地方储备粮的财政补贴、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权】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职责】 承储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六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举报。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追究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法追究】 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储备粮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昌吉回族自治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州级储备粮轮换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参与州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和运作方式。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储备粮食替换库存储备粮食,达到国家和区、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五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服从国家和区、州人民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确保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调用高效。

第二章 轮换方式

第六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按照收购年限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食。对超过国家规定储存年限的州级储备粮必须申请轮换,不得出现超期存储情况。

第七条 州级储备粮每批次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准,延长期内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因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储备粮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和利息补贴。

第八条 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九条 州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按照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储备粮所在县(市)具体实施,由承储企业委托乌鲁木齐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轮入由储备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根据市场情况采购。

第十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粮食出库销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严禁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一条 轮入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符合国标中等(含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安全水分要求,气味、色泽正常。轮入粮食不得降低质量标准、混存混放。鼓励轮入优质单一品种。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如轮出、轮入库点与年度轮换计划发生变化,须提前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存储库点。储备粮轮入库点必须符合承储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条件。

第三章 轮换程序

第十三条 县(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承储企业的申请,提出年度储备粮轮换建议,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对未达到轮换条件,确需轮换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说明原因,逐级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轮换费用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严格按照自治州下达的轮换计划中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库点、库号开展轮换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库点、库号的,逐级报送州发展和改革委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的质量实施扦样、检测,并将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逐级报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州级储备粮轮换相关凭证及时归档备查。

第四章 质量品质检测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质量检测,按照小麦及食用植物油入库质量标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等国家现行标准和区、州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粮样品扦样,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发〔2010〕190号)执行。

第十八条 送检样品应当准确标明承储企业名称、检验品种、代表数量、代表仓(罐)号、联系方式等样品标识,承储企业对样品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轮换资金与费用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方式进行,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与粮食库存数量增减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一致。

第二十条 严格风险控制,州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根据自治州下达的轮换计划进行补贴,实行定额包干。

第二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应保障州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及时收回轮出粮食销售货款,及时发放轮入贷款。

第六章 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主要负责:制定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州级储备粮日常轮换管理工作;根据承储企业逐级报送的轮换申请,结合国家、区、州宏观调控需要,提出具体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粮政策、竞价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州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根据实际轮换数量保障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州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根据州级储备粮规模及轮换计划等,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州级储备粮信贷资金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区、州有关粮食法律政策规定;负责州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事项;及时完成轮换任务;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等有关州级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重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造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实行州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州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未经同意,擅自轮换州级储备粮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将州级储备粮轮换执行情况报送州相关部门的;

(六)州级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核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八)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旧粮顶替新粮的;

(九)轮换期间,擅自更换州级储备粮数量或储存地点的;

(十)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一)将州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州级储备粮检验结果或文件的;

(十三)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套取财政补贴等行为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州级储备粮,包括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3

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吉州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确保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在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品种包括面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粮油动用权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计划的落实、储存、轮换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建 立

第四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计划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一经下达,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五条 储备面粉为特一粉以上等级,包装为25公斤及以下小包装;大米等级为标一级粳米,25公斤及以下小包装;食用油为菜籽油、葵花油及调和油等其他食用植物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小包装或罐装存放。储备粮油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各项标签必须清晰、准确。

第六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占用的资金由承储企业自行筹措,农业发展银行或其它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贷款支持。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作为政府专项储备物资,承储企业不得用于质押、担保或其他事项。

第三章 储 存

第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成品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的成品粮油不得入库。

第九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仓房必须保持完好,干净整洁,应配备必要的隔热降温和防潮通风等设施。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库(罐)要保持相对固定,仓库(罐)外要悬挂“应急成品粮油储备”专用标志牌。对成品粮油空仓或成品粮进行处理时,不得使用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第十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采取仓内包装储存,须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并划设堆垛位置线。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应急成品粮油储藏的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配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定期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保证成品储备粮油质量、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须按照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并定期进行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账实相符。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三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滚动轮换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轮换必须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适时轮换,轮换期间的库存量必须保持在储备总任务数的90%以上。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粮油市场价格和供应动态的监测,不断健全和完善粮油市场供应预警预报制度,准确把握和预测粮油市场发展趋势,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六条 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粮油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等情况下,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成品储备粮油库存。动用结束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承储企业补足库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的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时,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以当期市场前三日的平均零售价格,核定动用结算价格。

第六章 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保管、轮换费用补贴的拨付: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储备成品粮油数量形成的保管、轮换费用一次性拨付到承储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补贴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承储企业,不得截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严密手续,规范程序,建立健全成品储备粮油各类业务台账,每月定期上报成品储备粮油库存报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加强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工作的业务指导,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应急成品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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