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2026〕1-6号(昌吉市新天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6-04-08 19:34:03 来源: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6〕1-6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新天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MA780YXF2Y

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 安康路3号

我局于2026年1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院内东侧生产厂房内1条造粒生产线正在生产,热熔环节有VOCs废气产生,配套建设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风机及UV灯管未开启,活性炭箱抽屉基本空置仅有一层黑色物质呈糊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1月15日)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1月15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事实。

2.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026年1月15日),用于证实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一致。

3.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执法照片(图片)5张和影像材料(附光盘1张),用于证实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4.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昌吉市新天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6000t/a滴灌带及2000t/a地膜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审[2019]7 号)复印件1份(2019年5月16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相关项目取得环评批复。

5.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昌吉市新天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6000t/a滴灌带及2000t/a地膜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2024年5月),用于证实你单位相关项目完成环保竣工验收。

6.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91652300MA780YXF2Y001Q)复印件1份(2024年3月15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和造粒生产线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为非甲烷总烃。

7.你单位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2026年1月15日),用于证明你单位规模为微型企业。

8.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2026年1月19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已完成整改,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9.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具备环境行政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计算结果。

个性裁量基准:

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修正裁量基准:

改正态度:立即改正。

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

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

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

裁量认定:情节一般。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零陆佰元(70600元)。  

我局于2026年2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6〕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6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诉理由为:1.立即整改,积极补救:我单位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在贵局复查前已完成全部整改工作,主动消除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企业规模与经济承受能力:经贵局核实,我单位属于微型企业,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本次拟罚金额70600元,已超出我单位的经济承受范围,若按此金额执行,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无法存续。3.初次违法,情节一般:我单位此前无任何环境违法处罚记录,本次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同时,我单位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情况,主动提供材料,符合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我局于2026年4月3日召开案审会,经集体审议决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金额下浮20%,处人民币伍万陆仟肆佰捌拾元(5.648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