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6〕1-3号
当事人名称:阜康市隆高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MA7ABC6Y8K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甘河子镇晋商园区
我局于2025年11月27日、12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自2023年6月建成投产以来,长期处于生产状态,无组织管控不到位,厂房内玻璃纤维粉尘未经有效收集和处理,逸散附着严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1月27日)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11月27日、2025年12月5日),用于证实:11月27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自2023年6月建成投产以来,长期处于生产状态,无组织管控不到位,厂房内玻璃纤维粉尘未经有效收集和处理,逸散附着严重。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
证据3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自2023年6月建成投产以来,长期处于生产状态,无组织管控不到位,厂房内玻璃纤维粉尘未经有效收集和处理,逸散附着严重。
3.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阜康市隆高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且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与该企业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4.你单位提供的综合部长周晟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接受调查人员是阜康市隆高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且已取得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5.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阜康市龙宇有限公司年产8000 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昌州环评[2013]122号)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年产 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环评文件中明确要求“运营期,生产、集棉、打包、原料等车间无组织排放粉尘,设置集气风扇和布袋除尘器,粉尘排放浓度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1.0mg/m3 ”的要求。
6.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652302MA7ABC6Y8K001U)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已取得排污许可证。
7.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阜康市龙宇工贸有限公司年产 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昌州环函[2014]187 号)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8.你单位提供的《关于阜康市龙宇工贸有限公司环评有关事项变更的复函》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年产8000吨微纤维玻璃棉生产线项目变更有关事项已取得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9.你单位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你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按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
10.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2025年12月25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除尘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
11.你单位提供的《阜康市隆高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9月、10月)》复印件2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你单位从业人员共35名,为小型企业。
1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在调查你单位涉嫌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具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8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6〕1-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1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一是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进行建设,无主观过错;二是初次违法且已及时改正,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并调阅相关资料,对你单位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为:一是对你单位提出的“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进行建设,无主观过错”部分采纳,经现场检查,你单位虽建设有喷淋等部分污染防治措施,但未达到精细化管控要求,车间及设备周围存在逸散情况;二是对你单位提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对检查发现问题立查立改,投入9万元进行治理改造,安装除尘器对打包工序无组织粉尘进行收集”予以采纳,经现场核查情况属实,且你单位于2026年1月30日主动与第三方签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同》,并针对存在无组织污染物管控不到位、环境体系不完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2026年2月27日,我局组织召开案件集体审议会议,经集体审议决定,鉴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整改态度积极,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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