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6〕1号
当事人: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1y9c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克*木
身份证号:652301********0017
联系电话:130****8727
2025年12月15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线索。2025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加工车间、总装车间和成品库房,总装车间设有实验区,配备有实验设备,检查时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未发现案件移送函中涉及的2台“特变电工”变压器。经查,该公司2024年7月将2台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翻新,且重新制作更换“特变电工”铭牌后,销售给新疆***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局于2026年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2024年6月,当事人因新疆***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需求,从昌吉市**变压器维修部购进2台二手油浸式“特变电工”变压器,其中1台250千伏安(产品型号:s11-m-250/10,出厂序号:2120127)的购进价格为16500元、1台400千伏安(产品型号:s11-m-400/10,出厂序号:2120849)的购进价格为22000元。当事人对2台二手油浸式“特变电工”变压器进行翻新(主要做了清洗、喷漆,更换了导电杆、箱沿螺丝等老化的外部配件),重新制作了2个新的“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安装在翻新的变压器上,2024年7月以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销售给新疆***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中1台250千伏安的销售价格为22000元、1台400千伏安的销售价格为28000元。更换的铭牌是当事人委托昌吉市**广告部制作(另案处理),制作费用200元/个,共计400元。新铭牌上的生产日期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更改后分别标注为2023年7月、2023年9月,新铭牌上的出厂序号、商标等其它内容与旧铭牌一致,新铭牌印有“
”log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变电工新疆变压器厂”字样。2024年7月22日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台变压器(产品型号:s11-m-250/10,出厂序号:2120127;产品型号:s11-m-400/10,出厂序号:2120849)进行鉴别,2024年7月30日权利人出具了认定报告,结论为“上述出售的油浸式变压器产品与我新变厂出厂产品有明显区别,确认上述产品非我新变厂生产及授权生产的原装正品,另外变压器铭牌也系伪造我特变电工铭牌,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商标权利人根据上述2台涉案变压器铭牌出厂序号2120849和2120127,结合特变电工产品编码制度规定,查证出厂序号2120849和2120127对应为其下属企业新变厂2012年出厂编排序号。“
”logo系权利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7日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变压器,2008年12月1日起用作销往国内市场产品的主商标,2015年2月停止在国内销售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而涉案2台铭牌印有“
”log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变电工新疆变压器厂”字样的变压器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和2023年9月,与特变电工商标管理使用要求以及停止使用日期不符。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变压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0000元,违法所得为11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吐市市监案移[2025]154号《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此案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生产条件和实验条件。
4、对克*木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1份,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份,变压器铭牌照片2张,权利人出具的《认定报告》及相关资质1份、《关于销售假冒特变电工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1份、第447583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
5、对李*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的事实、数量、价格。
6、对陈*荣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进行翻新的详细过程。
7、对吴*兵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制作“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的事实、数量、价格。
8、对阿**江的询问笔录1份,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以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销售侵权变压器的事实、数量、价格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构成冒用他人厂名、伪造生产日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对2台翻新变压器的相关参数做过试验,翻新后以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销售且未实际收到货款,售出的侵权变压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七)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中有关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6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
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
罚没款合计: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账户:107615**4875,开户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行号:104885**1092;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0日
(未经发布单位同意不得转载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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