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6〕18-4号 (陈*)
发布日期: 2026-10-19 19:08:23 来源: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次 文章字号: 大 中 小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5〕18-4号


当事人:陈*  

身份证件号码:652301********0830    

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638号苏州花园一区3号楼*单元*室

职务:呼图壁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联系电话:135****7728  


2025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自治区市监特案移〔2025〕1号)和举报人举报信,反映呼图壁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公司)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车用气瓶检验。2025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看当事人公司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缠绕气瓶(以下简称缠绕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气瓶检验报告和探伤检测视频等资料,发现当事人公司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除锈机损坏,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及国家标准对钢瓶进行检验,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附件u规定,钢瓶的专项定期检验项目明确包含无损检测。当事人公司钢瓶定期检验执行规范标准为《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19533-2024),该标准第10.1规定“对筒体与瓶底过渡处、瓶肩、瓶颈及钢瓶固定装置与瓶体接触处应采用非手动的荧光磁粉检测方法(a1-30/100型标准试片)进行检测,检测方法按nb/t47013.4执行,不应有裂纹或裂纹性缺陷”。《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第4部分:磁粉检测》(nb/t47013.4-2015)第4.12.1规定“工件被检区表面及其相邻至少25mm范围内应干燥,并不得有油脂、污垢、铁锈、氧化皮、纤维屑、焊剂、焊接飞溅或其他粘附磁粉的物质;表面的不规则状态不得影响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否则应做适当的修理,修理后的被检工件表面粗糙度ra≤25μm”。综上所述,钢瓶定期检验必须进行无损检测,而实施磁粉检测前必须进行除锈等表面清洁处理。经查,在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当事人公司除锈机损坏,总经理吕*庆安排检验员郭*

在未对钢瓶进行除锈、未开展无损检测项目的情况下就直接编造了无损检测项目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定期检验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审核人为吕*庆;并对外出具定期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批准人为当事人。当事人公司共编造了305份无损检测项目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定期检验原始记录并对外出具了136份定期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涉及136辆汽车的305只钢瓶。

本局根据案件线索,向喀什、阿克苏等9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请求协助核查涉案车辆是否实际到达当事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接受气瓶检验,经协查反馈及询问调查,2025年8月30日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当事人公司在车辆未到场、未实际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将车主提供的车牌正面照片上传至气瓶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检验车间内自有气瓶(包括钢瓶和缠绕瓶)代替待检车辆的气瓶伪造检验流程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违规审核通过,由当事人批准对外出具合格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直接参与编造了104份原始记录并对外出具了50份定期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涉及43辆汽车的67只钢瓶和37只缠绕气瓶。

当事人公司在开展气瓶检验过程中存在未对钢瓶进行除锈、未开展无损检测、以自有气瓶代替待检气瓶伪造检验流程等行为。自2025年9月起,当事人因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长期就医治疗,未在公司上班,期间均由吕*庆将电子版原始记录和报告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仅通过手机远程电子批准报告并签字,未到现场抽查检验各环节真实性,对186份虚假检验报告予以批准。当事人未严格履行技术质量把关与报告批准的法定义务,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吕*庆、郭*萍、陈*、吕*庆4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郭*萍、吕*庆、陈*3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主体资格及具备车用气瓶检验资质的事实。

2.当事人公司人事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职责分工。

3.涉案虚假检验报告、原始检验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数量。

4.协助调查函(昌州市监协查〔2025〕7-1号)、协助调查函(昌州市监协查〔2025〕7-3号)、协助调查函(昌州市监协查〔2025〕7-4号),额敏县、塔城市、巴楚县、伽师县、疏勒县、英吉沙县、裕民县市场监管部门协查反馈7份,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虚假检验报告的流向、使用情况及相关关联事实。

5.现场笔录1份,对吕*庆、郭*萍、吕*庆、陈*4人的询问笔录13份,对韩*峰、李*云2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有关人员承认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事实、背景及流程。

6.检验现场、检验设备、检验流程工艺图照片4张,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当事人公司2025年9月3日、2025年9月7日、2025年9月23日、2025年9月29日、2025年10月7日、2025年10月23日的外观检测、探伤检测、水压试验、气密试验视频,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未对钢瓶除锈,且在检验过程中未按要求开展无损检测项目直接编造了无损检测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原始记录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7.微信转账记录18份,中间人麦***明、王*芝撰写的情况说明2份,当事人公司整改情况说明1份、退款证明1份,呼图壁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整改情况、退还检验费用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公司明知除锈设备损坏,现场不具备无损检测条件,没有暂停气瓶检验业务,仍在未实际开展磁粉检测的情况下编造无损检测项目结果为合格的定期检验原始记录;在未实际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形下,通过上传虚假检验照片、以自有气瓶替代待检气瓶等方式伪造检验数据,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造假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未严格履行技术质量把关与报告批准的法定义务,累计批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186份,涉及179台车辆的409只气瓶,鉴于其长期因病住院未在公司上班,仅通过手机远程签字审批报告,相较于当事人公司组织实施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直接伪造检验流程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员、检验责任师两名有关人员行为,当事人因履职不力造成的后果在违法行为中属于次要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之规定,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章第一节序号32规定的:“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拟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同时,虽然本案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但当事人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系统性造假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性,且涉案报告的数量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章第一节序号32情节严重情形规定:“涉案气瓶检验报告6份及以上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参考数量的31倍,致使大量存在公共安全风险的气瓶流入社会,潜在风险突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鉴于当事人是公司批准对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有关人员,拟吊销当事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有关执业资格。综合全案事实,经本局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拟决定吊销当事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证书编号:652301********0830)的气瓶检验(qpy)检验检测执业资格并处罚款10000元。

2026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5〕1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6年9月7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听证要求。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请求查清事实、区分责任、不予吊销及作出相应罚款。理由是当事人不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没有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初次涉案,案件调查期间存在整改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本局复核:本局已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故意程度、初次涉案及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调查等情形,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章第一节序号32从轻处罚情形规定的罚款区间“5000元-19000元”,拟对当事人从轻处以罚款10000元;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未严格履行技术质量把关与报告批准的法定义务,并在对外出具的186份虚假气瓶检验报告上批准签字,存在明显履职过失,是直接导致当事人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有关责任人之一,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章第一节序号32规定的:“涉案气瓶检验报告6份及以上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情节严重情形的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拟吊销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执业资格;当事人所称“没有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属实,但是否发生安全事故,并非本案违法行为成立的前置条件或构成要件,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意见与调查事实不符或已充分考虑,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2026年9月24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的事项与陈述、申辩内容一致,本局按照复核意见向当事人进行答复,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听证意见,本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吊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证书编号:652301********0830)的气瓶检验(qpy)检验检测执业资格;

(二)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下一篇: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