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5〕3号
当事人:新疆疆美园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329e
住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大沙坑东侧天峰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大沙坑东侧天峰耐火材料厂(三区二十二段)5幢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熟肉干制品“风干鸡肉”配料中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字样;购进的肉类食品原料标签标识不全,且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风干鸡肉(5kg/袋)等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4月24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下发《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自治区市监案督字[2025]1号),督促本局进行依法调查,同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涉案证据材料移送本局。本局于2025年4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4月16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5月开始生产,主要生产经营热加工熟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1.当事人生产食品马肉油麻条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食品原料。当事人于2025年3月从山东的xxx处购进熟马肉661箱(15kg/箱),共9915kg,购进价格30元/kg,原料货值金额297450元,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523箱,已使用138箱用于生产马肉油麻条。上述熟马肉每箱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塑封的块状红色肉类,其塑封的包装袋上未发现标识标签,经称重每箱均为15kg,未在外包装箱及箱内见到合格证;其外纸箱包装上印有“制造商:天津市鹏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净重:15kg、储存方式:0℃-4℃、订货电话:26999098、产地:天津市”的内容,除以上内容无其它标识标签内容。在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货物品名为冻马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证明中显示收货人:乌兰察布鑫伟达商贸有限公司,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41225;还提供了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其中显示产品名称冻马肉、产地国家蒙古国、生产日期:2024\12\25。本局于2025年5月7日分别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经协助调查天津市鹏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本案所述的预包装熟肉制品(熟马肉);上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由二连海关出具,无法证实与涉案物品具有关联性。当事人购进上述肉制品是熟马肉,购进时未索取进货票据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原料购进记录和生产销售记录,购进的产品封装在黄色纸箱中,包装箱上缺少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
2.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风干鸡肉。当事人生产并放置在库房东南角的预包装食品风干鸡肉共197箱,每箱5袋,产品净含量均为5kg/袋,生产商:新疆疆美园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2726,配料中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字样。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风干鸡肉属于熟肉干制品,共生产272箱,2025年3月17日至4月12日,已销售75箱,库存197箱。2025年4月27日、28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5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昌州市监检鉴结[2025]3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熟肉干制品中不得添加亚硝酸钠,当事人生产的272箱风干鸡肉,均检出亚硝酸盐,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共召回12箱。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85600元,违法所得66150元。
3.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在对当事人的员工进行调查时,有3名员工均叙述该公司将回收的牛肉干破包后将肉干取出,依据原来的味道再加工后,重新包装再销售。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在伴找到本局执法人员主动承认,其2025年3月开始将本公司生产的肉干回收后,作为原料再生产手撕牛肉3次,回收的肉干均已使用完毕,共生产并售出30.5公斤成品。其中3月19日回收并生产牦牛丫头22包(500g/包),每包回收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为52元;3月29日回收并生产天山巴郎19包(418g/包),每包回收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为42元;3月29日回收并生产天山巴郎18包(218g/包),每包回收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为23元;4月3日回收并生产巴郎情30包(258g/包),每包回收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为26元;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136元,违法所得3136元。经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在伴明知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但为降低生产成本,授权车间管理人员让工人将回收的牛肉干破包后作为原料重新生产,吴在伴2024年在该公司取得收入为50000元整。
4.当事人生产食品时未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未对食品原料投料和成品留样情况进行记录,未对成品进行出厂检验;当事人未对出厂销售的产品进行记录;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购进的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当事人聘用的化验员和食品安全员均为兼职,长期不在公司上班,办公室的销售记录只有2025年3月10日至4月21日的内容,留样记录中只登记至2024年7月3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月23日向当事人下发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昌阜市监限提202512号)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供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食品原料购进记录,生产、投料、销售、出厂检验、留样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8份,现场照片复印件54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1份,食品安全抽样单11份,检验报告7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马肉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产品标签复印件2份,产品价格表1份,产品留样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生产投料记录、3月成品间出库明细、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复印件17份,风干鸡肉销售情况说明1份,协助调查的回函3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视频资料1份,证明该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3.对当事人及其他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19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4.当事人销毁申请2份,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销毁照片复印件6份,证明现场查封的物品因查封期限已到且腐败变质和被监督销毁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从该公司取得收入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事实。
6.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召回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1.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吴在伴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生产食品时未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未对食品原料投料和成品留样情况进行记录,未对成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当事人未对出厂销售的产品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购进的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虽涉案金额较大,违法行为较多,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较为恶劣。鉴于当事人2025年3月购进的食品原料熟马肉的标签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标准要求,至4月24日本局立案调查时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购进熟马肉时非主观故意购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熟马肉,该熟马肉也不属于低价产品;当事人虽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亚硝酸钠的熟肉干制品风干鸡肉,但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亚硝酸钠检出值不高,其添加量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允许添加的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等其它肉制品类别中均为合格,在收到风干鸡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发布召回公告,主动联系经销商进行退货,共召回不合格产品300公斤;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藏匿产品、公司账目等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找到本局执法人员供述使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具体过程,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对吴在伴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并进行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025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5〕3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进行了陈述、申辩,主要申辩理由如下:当事人2024年5月投产至今没有盈利,目前欠各类供应商货款共189万元,2025年4月停产至今也没有任何收入,公司面临倒闭风险。当事人积极开展慈善捐助活动,2024年向昌吉州慈善总会捐款捐物9万元,2025年1月向西藏地震灾区捐款5千元、3月通过昌吉州慈善总会捐助3名贫困学生1.8万元。希望能减免罚款。
经复核,本局认为在作出拟处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拟给予一般处罚,对吴在伴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拟给予从轻处罚,并进行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认为当事人不存在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减免罚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熟马肉523箱(15kg/箱);
(2)处货值金额297450元一倍的罚款贰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297450元)。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风干鸡肉209箱(25kg/箱),其中: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6日风干鸡肉(五香味)1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6日风干鸡肉(香辣味)27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手撕风干牛肉干(香辣味)4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风干鸡肉(五香味)1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风干鸡肉(香辣味)23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5日风干鸡肉(五香味)6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5日风干鸡肉(香辣味)22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风干鸡肉(五香味)40箱、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风干鸡肉(香辣味)85箱;
(2)处货值金额285600元一倍的罚款贰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2856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66150元)。
3.对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壹佰叁拾陆元整(3136元);
(2)处罚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
(3)处吴在伴2024年在该公司取得收入50000元一倍的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
4.对当事人未对食品原料投料、成品留样、成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出厂销售未进行记录,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购进的食品原料的名称和规格等内容,公司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十三项,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熟马肉523箱(15kg/箱)、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风干鸡肉209箱(25kg/箱);
2.没收违法所得陆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元整(69286元);
3.处罚款柒拾壹万叁仟零伍拾元整(713050元);
4.对吴在伴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
罚没款合计: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整(832336元)。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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