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5〕5号
当事人:新疆大黔贵新型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5ma79gfepx8
住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疆华爱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盛永发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2025年4月10日,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昌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疆华爱康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在正常生产,现场发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外包装袋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当事人厂名、厂址不符,实验室内检验设备的包装箱未开封,实验室未启用。2025年4月25日,本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9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9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强制[202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25]4号《财物清单》,告知当事人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5年5月2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9个批次的产品均不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5月28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本局于2025年5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上述9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是当事人分别受贵州大黔贵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磷屹化肥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有4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按gb18382-2021标准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检验2项肥料标识不合格,上述4个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67312.5元。有2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按ny/t1107-2020和gb18382-2021标准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检验2项肥料标识和1项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指标不合格,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3.0%,检验结果分别为26.2%、10.3%;有1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按ny/t1107-2020和gb18382-2021标准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检验1项肥料标识和1项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指标不合格,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3.0%,检验结果为15.3%;上述3个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5182.5元。有1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按ny/t1107-2020和gb18382-2021标准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检验2项肥料标识和1项砷限量指标不合格,标准要求砷≤10mg/kg,检验结果为65mg/kg;有1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按ny/t1107-2020和gb18382-2021标准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检验2项肥料标识、1项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和1项砷限量指标不合格,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3.0%,检验结果为15.4%,标准要求砷≤10mg/kg,检验结果为65mg/kg;上述2个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4953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委托加工合同2份,委托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上述9个批次产品系当事人受委托生产的事实;
3、检验报告9份(报告编号:2025x-j-nh03318、2025x-j-nh03319、2025x-j-nh03320、2025x-j-nh03321、2025x-j-nh03322、2025x-j-nh03323、2025x-j-nh03324、2025x-j-nh03325、2025x-j-nh03655),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4、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49张,大黔贵成品库存入库记录(生产记录)1份,生产配料表1份,新疆大黔贵新型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原料进货记录)12张,原料进货票据1份,大黔贵出库记录(成品销售记录)1份,大黔贵肥料销售出库单5张,订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数量、价格等。
5、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肥料产品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不符合标准化肥的整改报告》1份,《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标准的包装袋标识进行整改等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9个批次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肥料标识均不合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有3个批次产品经检验氯离子含量不合格,包装袋标识上未标明含氯,不符合标准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4.2“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固体和液体产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的要求:未标‘含氯’的产品氯离子含量≤3.0%,标识‘含氯(低氯)’的产品氯离子含量≤15.0%,标识‘含氯(中氯)’的产品氯离子含量≤30.0%)”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有2个批次产品经检验砷限量不合格,不符合标准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4.3“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汞、砷、镉、铅、铬限量指标应符合ny1110的要求”和标准ny1110-2010《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要求》4“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元素限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砷≤10mg/kg)”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抽样检验前对售出的涉嫌质量问题的产品主动全部追回并配合抽样检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立即对包装袋标识进行整改,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提交了造成肥料不合格的情况说明,陈述了肥料标识、氯离子含量和砷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目前企业正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期,企业资金链紧张,应收账款回笼迟缓,此时若遭受过重处罚,可能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恳请本局在执法过程中能考虑到企业实际困难,给予有温度的执法,申请对其减轻处罚、对不合格产品不予没收,允许其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回炉重造,作为原料重新投入生产,并承诺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5年7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抽样检验的9个批次产品均存在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问题,但其中有5个批次产品同时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故在对该行为作出处罚时,对货值金额的认定为仅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4个批次的产品,共计货值金额667312.5元。鉴于当事人该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及时采取了改正措施,立即停止生产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肥料、对产品包装袋标识进行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667312.5元20%的罚款133462.5元;2、对法定代表人盛永发处1000元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抽样检验的产品中有3个批次产品的不合格项为肥料标识和氯离子含量,货值金额105182.5元;有1个批次产品的不合格项为肥料标识、氯离子含量和砷,有1个批次产品的不合格项为肥料标识和砷,货值金额149530元。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抽样检验前主动全部追回上述5个批次的产品,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氯离子含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明含氯(低氯)或含氯(中氯)进行改正,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标准的肥料,对上述不合格项为肥料标识和氯离子的3个批次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砷不合格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39.7吨;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54712.5元等值的罚款254712.5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对标识不符合标准的4个批次的产品和标识、氯离子含量不符合标准的3个批次的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砷不合格的2个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共39.7吨;
2、对当事人共处罚款叁拾捌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388175元);
3、对法定代表人盛永发处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7日
(未经发布单位同意不得转载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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