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呼图壁县锦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422339388
住所:新疆呼图壁县北戈壁二道沟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
性别:男
年龄:64岁
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呼图壁县锦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企业棉检室发现棉花加工过程中未进行成包皮棉抽样检验工作,检验员不在岗,也不能提供皮棉原始检验记录。检查人员在对该企业磅房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棉花加工服务平台中棉花生产加工棉花包装重量低于217公斤,生产加工的棉花包装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10月16日加工总包数260包,其中30包;2024年10月31日加工总包数296包,其中64包棉;2024年11月1日,其中53包;2024年11月2日加工总包数117包,其中13包棉花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低于227kg,允许偏差±10kg的重量。合计160包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的棉花。2024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到新疆象道物流有限公司棉花监管库调查取证,该企业202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加工批号分别为66125241031、66125241032、66125241033的棉花均在库存储销售。执法人员调取包号105744棉花净重213.6公斤、包号105750棉花净重210.2公斤等12包棉花包装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棉花进行拍照取证。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过程、数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进行成包皮棉抽样检验,未按国家标准对棉花进行分等分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证据三: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1份,(质量负责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新国对刘*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03.1-2012 棉花第1部分:锯齿加工细绒棉》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国家标准对棉花进行分等分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75-2013棉花包装》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七:当事人棉花加工服务平台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棉包加工数据证明资料,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八:象道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象道物流有限公司棉花监管库库管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监管棉花入库单、仓储单、过磅单、公证检验申请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加工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已进入棉花交易市场;
证据九:象道物流有限公司棉花监管库现场随机调取棉花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棉包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工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一是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第一项违法行为未按国家标准进行皮棉抽样检验进行包装标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章纤维检验监督管理中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识”(5)其他较轻行为”的,自由裁量基准为(1)责令改正;(2)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当事人第二项违法行为加工销售重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棉花合计约34.72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章纤维检验监督管理中违法行为“销售的棉花其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下列情形之一的(1)加工皮棉数量不满45吨的”自由裁量基准为(1)责令改正;(2)处3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对当事人按照裁量基准内进行行政处罚。
2025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4〕11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予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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