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市监处罚〔2022〕22-3号 (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8-08 13:53:27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索 引 号: CJZ042/2022-000137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08-08
文  号: (昌州)市监处罚〔2022〕22-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昌州)市监处罚〔2022〕22-3号 (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222-3


当事人: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60402

住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88号中航城市广场1栋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蒲**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12日,我局在对新疆**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库房存放有其受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小烧48°”225箱和“黄粮液”34箱,上述两种配制酒的标签中的配料表只标注有高粱酒、枸杞、水等三种配料,但在新疆**酒业有限公司库房中发现存放有乙酸乙酯、己酸乙酯、除苦剂、丙三醇、乳酸乙酯、一水柠檬酸等多种食品添加剂。

2022年5月18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种配制酒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6月9日我局收到的检验报告,上述产品标签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2022年6月9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0月1日,当事人与新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新疆**酒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代加工配制酒。由当事人提供原辅料、外包装和标签;受委托加工的产品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小烧48°”(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6日)共计225箱,售价每箱39元,货值8775元;委托生产的“川酒坊黄粮液°”(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6日)共计34箱,售价每箱41元,货值1394元。货值金额共计10169元。

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小烧48°”“黄粮液”净含量、生产者联系电话、储存条件、警示语未标注。实物质量检测表明该产品含有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而标签配料表中无其他配料可以带入这种添加剂,配料表中未标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及出现模糊用语,被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要求。酒精度未按规定形式标示酒精度,执行标准格式被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新疆**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资质;

2.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疆**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成都佬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其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烧48°”、“黄粮液”检验报告2份、现场抽检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与新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生产关系;

7.新疆**酒业有限公司库房存放的“小烧48°”“黄粮液”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 2022年7月27日依法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222-3),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委托新疆**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配制酒,经检验除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外,其他检验的指标均合格。当事人在执法部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委托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15253.5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15504875;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