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CJZ042/2022-000040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4-05 |
文 号: | 昌州市监处罚〔2022〕4号 | 是否有效: | 是 |
名 称: | 昌州市监处罚〔2022〕4号 (昌吉市天力塑料厂) |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2〕4号
当事人:昌吉市天力塑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PNRP1E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大西渠村二片区
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2月15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新市监质监转[2022]国3号),附有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2021)皖检JP字第01124号),报告内容为昌吉市天力塑料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型号MGD16×0.18×200-3.2-1.0,抽样基数:10卷,2500米/卷),检验结论是流量均匀性、耐拉拔性能、氧化诱导时间(200℃)项目不符合GB/T19812.1-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 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标准,依据《2021年滴灌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2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昌吉市天力塑料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及《检验报告》中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3.2-1.0的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本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型号:MGD16×0.18×200-3.2-1.0)是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生产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当日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10卷(2500米/卷,共25000米),其中400米用于抽检,抽检时,当事人对抽样过程无异议,确认所抽产品为合格待销产品,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将剩余的不合格产品全部重新粉碎造粒,作为原料使用。同规格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3.昌吉市天力塑料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皖检JP字第01124号]。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5.《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新市监质监转[2022]国3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全过程无异议,确认所抽产品为合格待销产品。
7、不合格产品处置台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处置情况。
本局于2022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2〕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对违法事实和办案程序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外销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货值金额2000元等值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1550487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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