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类型 | 行政许可 | 事项编码 | 11652300MB0N87549U3000120189000 |
行使主体 |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 行使层级 | 地(州、市)级 |
设立依据1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依据文号 | 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 ||
条款号 | 第二十四条 | ||
条款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
设立依据2 | 法律法规名称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依据文号 | 新政办发[2020]53号 | ||
条款号 | 第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 ||
条款内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祖代(含祖代)以上种畜禽场,保种场,国家及自治区级核心育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种畜禽原种场、父母代场、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自治区、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系)、配套系(品种名称应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收录的品种名称相一致),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系)、配套系,并符合品种(系)标准及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区内繁育及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应当附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完整的家畜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育种核心群规模(指单品种〈系〉数量,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除外)。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绒山羊、地方肉羊(兼用)及其它绵(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3.种马场 本地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新品系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50匹 国外引进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3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鸡场 祖代鸡场单批次饲养量在5000套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单批次饲养量在10000套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驴、鹿、骆驼基础母畜5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生产性能测定、防疫、诊疗场地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管理。 1.有科学完善的、计划实施5年以上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选种选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有真实完整的种畜禽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对种畜禽养殖场(区)进行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含电子档案)并长期保存;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体系要求建立核心群,并采用电子标识对个体进行标识建档;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为50%以上,牛、羊年更新率为20%以上,马、驴、驼、鹿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0%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系)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有关标准执行;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免疫程序、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检测和人畜共患病检疫净化制度,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相关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六条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单纯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应符合本地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三)种畜、精液、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负责人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具备无害化处理、消毒等设施设备,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八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禽孵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蛋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经过专门培训,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完善的管理措施,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及种畜禽养殖地所在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品种群体规模及畜禽养殖代码证明; 2.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等证明复印件,以及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提出申请的,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自治区、地(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计划实施5年以上);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6.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7.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材料应附具经自治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繁育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材料应附具经地(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繁育计划)。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示意图中应注明对应群体规模)。 第十四条 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纯从事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来源证明; (三)技术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种蛋等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等制度; (六)配种(孵化)技术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3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验收标准进行现场评审,按照评分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验收标准要求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以及其它生物样本、环境样本等样品,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将评审意见现场反馈申请单位或个人,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现场评审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动物疫病抽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填写核发。许可证填写的单位地址应与种畜禽养殖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申请变更应报送申请报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种畜禽养殖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品种群体规模证明及畜禽养殖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不定期进行现场核查,以及重大动物疫病与人畜共患病的抽样检测工作。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本办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此项许可事项过程中,以及受聘开展种畜禽场现场评审的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场的验收标准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发布的《蚕种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6〕16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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