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移送】昌吉州农业农村局9月份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表(农产品质量安全)
发布日期: 2024-09-30 20:06:38 来源: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表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备注
1昌州 农(农产品)涉刑移送〔2024〕 1 号桑某某涉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蔬菜禁用农药乙酰甲胺磷案桑某某2024年8月16日,根据《昌吉州202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方案》(昌州农〔2024〕66号)要求,昌吉州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某村蔬菜种植户桑某某生产且上市销售的西红柿、长茄、豇豆、毛芹菜等4种蔬菜产品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委托昌吉州农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2023年8月30日,经检验所抽检的毛芹菜检出乙酰甲胺磷,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桑某某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之规定。2024年9月10日,昌吉州农业农村局对桑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调查,2024年6月受天气影响桑某某种植的蔬菜生虫,为防治虫害使用了乙酰甲胺磷。农业农村部第2552号公告及2019年《禁限用农药名录》明确规定,乙酰甲胺磷属限制使用的农药,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桑某某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制度(试行)》(新农执〔2022〕87号)第四条之规定,2024年9月30日昌吉州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移送吉木萨尔县公安局,2024年10月2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还在侦办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制度(试行)》(新农执〔2022〕87号)第四条
移送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移送机关: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移送时间: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