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负责人:任某某
经调查和审理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任某某)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2.4滴丁酯)一案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4月9日,昌吉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阜康市幸福路村村民电话举报反映其4月8日下午在滋泥泉子镇禾旺农资经销部(赵某)购买了3瓶农药(2.4滴丁酯),不给开具购货发票怀疑是假药。执法人员发现(2.4滴丁酯)是限制使用农药,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禾旺农资经销部不属于限制农药定点经营单位;4月10日执法人员前往阜康市幸福路村对该村农民购买农药(2.4滴丁酯)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后又前往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禾旺农资经销部进行了核实调查,经调查得知该农药是(赵某)4月6日从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购进的,总计购进10件(每件20瓶/每瓶500克)生产厂家: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7617,农药生产许可证证号:农药生许(鲁)0038,进货价为每件220元(合计2200元)。4月8日将3瓶以每瓶15元(合计45元)价格卖给了幸福路村农民。执法人员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禾旺农资经销部现场勘验时,该店农药库房内有10件(2.4滴丁酯)农药(其中1件内少3瓶,合计197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任某某承认将10件(2.4滴丁酯)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禾旺农资经销部(赵某)的违法事实,对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任某某)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案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为证。
2020年6月5日本机关向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任某某)送达了昌州农(农药)告〔2020〕1号昌吉州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其涉嫌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事先告知,当事人任某某在接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昌吉市普瑞农资经销部(任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经营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2.4滴丁酯)的违法行为并向厂家退回该批农药;
2、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整。合计罚款122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昌吉市工商银行延安路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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