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裁量权基准明细表
昌吉州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裁量权基准明细表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责任单位 | 处罚裁量基准 | |||||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主管部门 | 行使处罚权的单位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 | 行政处罚标准 | |
22 |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
州住建局 |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轻微违法行为 |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③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5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 | 7.5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①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②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④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⑤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 10万元 | ||||||
24 |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 第四十一条 | 供热单位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及时抢修恢复供热的(停暖超过十二小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州住建局 |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轻微违法行为 | 期限内改正,停暖时长12小时至24小时的。 | 1万元 |
轻微违法行为 | 期限内改正,停暖时长超过24小时小于48小时的。 | 2万元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改正,停暖时长超过48小时的。 | 3万元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逾期24小时以内未供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5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逾期48小时以内,但不具备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 | 7.5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要求限期改正,逾期48小时后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10万元 | ||||||
25 |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 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他供暖方式供热;(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
州住建局 |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轻微违法行为 |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③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单位热用户200元,居民50元,从事经营活动的10000万。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 | 单位热用户500元,居民100元,从事经营活动的20000万。 | ||||||
严重违法行为 | ①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②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④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⑤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 单位热用户1000元,居民200元,从事经营活动的30000万。 | ||||||
42 |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向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二)在绿地内搭建违章建筑;(三)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四)在城市、园区绿地或者乡镇、村庄居民点、道路、农田防护林内取土、用火、烧烤、放养牲畜;(五)损毁绿化灌溉、管护等设备设施;(六)其他改变绿地性质、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
州住建局 | 自治州、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轻微违法行为 | 造成经济损害5000元以下的 | 1000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经济损害5000元及以上4万元以下 | 5000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经济损害4万元及以上的 | 10000元 | ||||||
46 |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栓系犬牌、束缚链(带)并牵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束缚链(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束缚链(带)或怀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人须对犬只采取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
州住建局 | 自治州、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三),经教育,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 50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三次以上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 275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配合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 500元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五),责令限期处理犬只或者予以没收。 | 50元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五)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三次以上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 275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五),未按要求限期处理,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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