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不罚〔2025〕1-02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
经营者:林艳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T0DJ4U
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二区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废旧滴灌带造粒生产线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月13日)和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废旧滴灌带造粒生产线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2.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调查影像资料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废旧滴灌带造粒生产线有生产痕迹,厂区内堆存有生产的产品。
3.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现场负责人郭生利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现场负责人郭生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郭生利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4.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现场负责人郭生利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林艳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经营者和营业执照一致,违法主体为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
5.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现场负责人郭生利提供的《关于昌吉市天盛塑料制品厂滴灌带及水带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昌市环管字〔2014〕303号)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和《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废旧滴灌带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昌州环评〔2023〕74号)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滴灌带及水带生产线和废旧滴灌带加工项目有环评批复。
6.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现场负责人郭生利提供的《关于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滴灌带及水带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噪声、固废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昌市环验函字〔2018〕07号)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和《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废旧滴灌带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滴灌带及水带生产线和废旧滴灌带加工项目有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意见。
7.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现场负责人郭生利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仅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8.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企业截图,企业预支工资发放表(工资人数不足20人),结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划分标准,用于证实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
9.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废旧滴灌带加工项目应办理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
10.昌吉市新天晟塑料制品厂提供的承诺书、整改报告,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11.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鉴于你单位近三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并于2025年1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我局于2025年3月3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不予罚告〔2025〕1-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落实环境管理制度,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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