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1-012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元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89343267H
地址: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吉彩路46号3-1幢(彩南)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7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
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被列为2024年昌吉州大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海铭)作为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在6月22日发现煅烧3号脱硫塔自动监测设备间内温压流设备损坏、7月4日设备采样管线处于断开状态,但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7月9日),你单位仍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且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0日)和调查询问笔录4份(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0日),用于证实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海铭)作为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在6月22日发现煅烧3号脱硫塔自动监测设备间内温压流设备损坏、7月4日设备采样管线处于断开状态,但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7月9日),你单位仍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且未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违法事实。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4份(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0日),用于证实:(1)煅烧3号脱硫塔自动监测设备间机柜内采样管线连接和断开状态下的数据存在明显差异;(2)州生态环境局委托新疆新特新能材料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煅烧3号脱硫塔排口开展执法监测过程中,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环保专员王胡强及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王海铭均在现场见证并了解具体情况;(3)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核发系统截图,你单位是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企业。
3.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被调查人王胡强、李翔龙已取得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4.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被调查人王海铭已取得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5.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准碳2024年脱硫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合同编号:FC65042312260041)复印件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脱硫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设备检查、改造、运维等事宜。
6.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海铭)提供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人员技能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海铭已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人员技能培训合格证。
7.你单位提供的《固定污染源CEMS技术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煅烧3号脱硫塔自动监测设备已于2023年3月通过验收,上传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公开平台的数据有效。
8.你单位提供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煅烧三工区停炉报告》及《准碳煅烧工区生产指标标准循环日报表(6月12日至7月11日)》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11日),用于证实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煅烧二工序车间6月12日至7月11日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煅烧三工序车间于6月14日至7月11日均处于停产状态。
9.你单位提供的《煅烧二工区7日至11日产量汇总》1份(2024年7月11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于7月9日发现煅烧3号脱硫塔自动监测设备间机柜内采样管线处于断开状态至7月10日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煅烧3号脱硫塔烟气开展执法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未发生变化。
10.你单位提供的《煅烧3号脱硫塔6月14日0时至7月9日23时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据》1份(2024年7月9日),用于证实煅烧三工序车间虽然于6月14日停产,但仍有烟气通过煅烧3号脱硫塔排放,并且温度、压力、流量等数据自6月22日19时起为“0”;氧含量7月4日0时起接近于空气中氧含量21%;二氧化硫、颗粒物、氮氧化物等污染因子排放浓度于7月4日0时起测量为采样管线断开状态的数据。
11.你单位提供的《煅烧3号脱硫塔7月10日21时00分至7月11日03时00分时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据》1份(2024年7月11日),用于证实7月10日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煅烧3号脱硫塔烟气开展执法监测期间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据。
12.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异常事件记录本》《烟气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流水台账》《CEMS维修记录本》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10日),用于证实第三方运维人员王海铭未将采样管线断开及温压流设备损坏事项在相关维护台账中记录。
13.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采样取证登记单》1份(2024年7月10日),用于证实州生态环境局委托新疆新特新能材料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执法监测采样时,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环保专员李翔龙及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海铭全程陪同并了解采样、封样相关情况。
14.新疆新特新能材料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TJC-20240948)及原始记录1份(2024年7月16日),用于证实检测期间,排气温度均值为33.8℃,排气中氧气均值为17.9%,排气流量均值为22925Nm³/h,二氧化硫实测均值浓度<2mg/m³,氮氧化物实测均值浓度为1.59mg/m³,颗粒物实测均值浓度为7.2mg/m³。
15.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测结果告知书》(昌州环检告〔2024〕1-0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4年7月18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已告知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环保专员李翔龙及新疆科丰玉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海铭检测结果,并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TJC-20240948)送达。
16.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昌吉州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2024年7月10日)1份,用于证实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是昌吉州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之一。
17.你单位提供的员工信息表1份(2024年7月18日),用于证实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作为工业企业,员工数量大于1000名,属于大型企业。
18.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煅烧工区整改的情况说明》1份(2024年7月20日),用于证实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7月10日立即改正,7月19日整改完成。
19.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10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马凯瑞(31050015045)和蒋强(31050015048)具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昌州环罚告〔2024〕1-0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选择,个性裁量基准:运行状态:故障未按时报备/比对偏差小于或等于50%大于20%;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大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经裁量认定为情节较重。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肆仟陆佰元整(746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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