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CJZ023/2023-000259 | 信息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2023-03-29 |
| 文 号: | 昌州环罚字〔2023〕1-004号 | 是否有效: | 是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字〔2023〕1-004号(新疆格莱美特活性炭有限公司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字〔2023〕1-004号
新疆格莱美特活性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99182989C
法定代表人:林飞龙
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化工区横六路以北、纵四路以西
我局于2023年2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炉熄焦槽中熄焦废水悬浮物平均值为1140mg/L,化学需氧量平均值为876mg/L,挥发酚平均值为8.6mg/L,分别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中特别排放限值标准15.3倍、4.8倍、16.2倍;2#炉熄焦槽中熄焦废水悬浮物平均值为1112.5mg/L,化学需氧量平均值为868mg/L,挥发酚平均值为8.7mg/L,分别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中特别排放限值标准14.9倍、4.8倍、16.4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2月10日),用于证实企业存在熄焦废水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企业现场负责人林飞龙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2月10日),用于证实企业负责人认可熄焦废水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3.新疆格莱美特活性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林飞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3年2月10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主体是新疆格莱美特活性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企业环评批复、自行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2023年2月10日),用于证明该企业环保手续齐全;
5.《检测报告》(编号:TX2023-054号)一份,用于证实企业熄焦废水存在超标情况;
6.企业2022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1份(2023年2月10日),用于证实该企业上年度营业额。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9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州环罚告字〔2023〕1-0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元(483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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