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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州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5-28 19:43:18 来源:昌吉州人社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局,州社会保险管理局:

现将《昌吉州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州民政局

昌吉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5月28日

昌吉州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17〕106号)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昌州人社发〔2018〕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质,能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经评估后与护理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失能人员提供护理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综合管理自治州护理保险的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行,协同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经办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管;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符合条件的护理机构的定点申请,对定点护理机构的服务进行协议管理、监督、考核;承办机构配合经办机构做好对定点护理机构的评估、协议履行情况的日常监督、考核。

第四条 确定定点护理机构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确定;

(二)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建立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三)兼顾公立与民营,鼓励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申报医院护理定点护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具备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及能力;

(三)设立长期护理病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床位数不少于20张,配备满足重度失能人员服务需求的医疗和护理人员;

(四)具备基础硬件设施,能建立与护理保险承办机构网络系统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养老机构(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护理院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申报养老机构护理或居家护理定点护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养老机构应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获准承担残疾人托养业务;属于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有医务室,或与就近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具备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能力;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三)有必要的医疗护理用具及消毒、灭菌设备;

(四)具备基础硬件设施,能建立与护理保险承办机构网络系统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具备3年以上护理记录文档保存条件;

(六)养老机构申请定点护理服务的,其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床位数不少于10张,配备满足重度失能人员服务需求的医疗和护理人员。

第七条 申报定点护理机构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定点护理机构申请表(由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单位职工花名册,执业医师、执业护士、专业护理员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护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七)申报定点护理机构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经办机构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评估确定工作。

(一)评估主体

评估工作可由经办机构通过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开展评估,也可由经办机构抽选人社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养老机构代表、医院代表、参保人员、行业协会代表等相关单位专业人员开展评估。

(二)评估程序

由经办机构确定每年定点护理机构申报、评估时间,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具体相关信息,并根据基本原则和护理保险运行实际需要确定准入总量。

1.受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将书面材料交经办机构。对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经办机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在10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初评。护理服务机构自愿申请,评估小组根据护理服务机构设置总体规划,对申请定点的护理服务机构进行资格评估,评估时限15日,符合条件的进行实地勘察,勘察周期最长不超过30日。

3.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在州经办机构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被举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申请资格。

4.协商确定。经办机构、承办机构与公示合格的护理服务机构对服务协议书内容进行协商,三方协商一致的,自愿签订协议。

5.协议签订。经办机构、承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包括护理保险服务人群、服务价格、服务形式、服务内涵、服务规范、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计划制定、服务费用结算等内容的三方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3年,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两方均有权解除协议。

6.发放标识。经办机构对定点护理机构发放标准化标识,定点护理机构自行张贴、悬挂。

7.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护理机构名单并报人社、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定点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一)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处理)不满2年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护理服务机构年度考核(审核)不合格的;

(四)护理服务机构近两年有弄虚作假骗取社保基金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宜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执业(经营)地址、核定护理床位数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护理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护理机构拆分、合并或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变动的,定点护理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重新提出定点护理机构申请。

定点护理机构不按时办理上述手续的,承办机构可停止其结算护理保险费用或向经办机构提请解除服务协议,终止其定点护理机构资格。

第十一条 服务协议期满前,经办机构和承办机构应对定点护理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的定点护理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

第十二条 定点护理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履行责任和权利,为保障对象提供护理服务。长期护理保险保障对象可自主选择参保所在地的定点护理机构,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接受长期护理保险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设立长期护理保险管理部门,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长期护理保险工作,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签订服务协议,提供必要、适度适量的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配合护理保险承办机构建设网络管理平台,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依托其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护理业务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护理服务水平,保证护理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定点护理机构结算相关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承办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违约方责任。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要联合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不定期对定点护理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对定点护理机构的护理服务、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定点护理机构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定点护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还可暂停其长护险结算关系1至6个月直至与其终止服务协议;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护理保险凭证或发现冒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长护险凭证,仍为其提供服务,进行长护险费用结算的;

(二)为参保人员制定不合理的服务计划,诱导参保人选择或者提供不必要的服务、虚构服务,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护理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服务费用,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记录、病史记录、处方、账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护理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采取其他损害护理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被终止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