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司法行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
昌吉州司法行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十条:律师职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律师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17年9月司法部令136号修正)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77项: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因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决定不当,造成法律纠纷或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76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96号)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因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决定不当,造成法律纠纷或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公证员执业、变更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公证员执业、变更申请进行初审 | 负责权限内公证员执业、变更申请进行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审核 | 负责权限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4月23日颁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
9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法律援助人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权限内律师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 负责权限内律师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接上页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与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 负责权限内律师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
11 |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开展监督管理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处罚 | 负责权限内律师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
12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负责权限内律师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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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权限内公证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和处罚违法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 ||||
14 | 对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为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行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处罚工作。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
16 | 对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地州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地州市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警示谈话、提出处罚建议、调查等工作。 | ||||||||||
17 |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 负责权限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昌吉州司法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 负责权限内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人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请款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公证机构设立条件、备案、公证员执业公证质量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负责权限内公证机构组织建设、执业活动、公证质量、公证员年度考核档案管理、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实施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
20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检查 |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情况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0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 行政检查 | 接上页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检查 |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情况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
21 | 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第三项: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制定、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推进法治实践和法治示范城市、法治示范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创建活动;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等相关工作; (六)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进度、质量、成效和创新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考核的重要参考。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表彰奖励,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普法与依法治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负责拟定地州市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地州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2.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进度、质量成效和创新情况进行评估。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4.加强普法规划实施中的动态监测,开展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终期总结验收,组织进行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5.加强对下级单位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
22 | 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人员执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自治区级 | 负责对权限内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人员执业的指导、监督 | 负责地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检查计划,通过专项检查、抽查等妨碍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
23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负责权限内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率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指导。 | ||||||||||
24 |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第五项: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以及成效考核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制定、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推进法治实践和法治示范城市、法治示范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创建活动;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等相关工作; (六)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以及绩效考核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表彰奖励,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普法与依法治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负责组织开展地州市级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开展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指导。 | ||||||||||
25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385号公布)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385号公布)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法律援助中心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负责对在地州市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指导。 | ||||||||||
26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第二款: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七条第三款:地(市)、县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第二款: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七条第三款:地(市)、县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给予奖励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奖励审批的; 4.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6.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负责批准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和证书。 3.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指导。 | ||||||||||
27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给予奖励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奖励审批的; 4.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6.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权限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负责权限内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和证书。 | ||||||||||
28 |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办理地州市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收件工作 | 办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收件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接受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合伙人情况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与备案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备案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备案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程序或条件的; 5.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法律援助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第3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法律援助中心 | 地州市级 | 负责受理、审查地州市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 负责受理、审查地州市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法律援助。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朱雀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
30 | 公证员免职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通过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职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昌吉州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对公证员免职情形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转报自治区司法厅 | 对公证员免职情形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转报自治区司法厅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公证员免职情形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转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 ||||||||||
31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十六条: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41号) 第五条: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 (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视情节给予报名无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 负责视情节给予报名无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调查,收集保存证据。 2.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记录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 3.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内容,对保存的考生物品填写保存清单。 4.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出具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 5.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处理人送达违纪行为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6.指导监督考试工作人员从事考试工作行为。 |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41号公布)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与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失职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二)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同答卷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考试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所启封、封装试卷的; (四)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 (五)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使用通讯工具等电子用品扰乱考试工作秩序的; (六)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等材料带出阅卷场所的; (七)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 (八)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合格标准确定等考试组织实施环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理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1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接上页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 昌吉州司法局 | 律师工作管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视情节给予报名无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 负责视情节给予报名无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调查,收集保存证据。 2.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记录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 3.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内容,对保存的考生物品填写保存清单。 4.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出具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 5.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处理人送达违纪行为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6.指导监督考试工作人员从事考试工作行为。 | 接上页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再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严重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二)造成报名人员信息数据、考试试题、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及考试数据丢失、损毁、泄露,或者使应试人员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题、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其他差错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打击报复应试人员或者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以及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安装作弊程序将试题信息传出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或者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违纪的; (七)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八)偷换、篡改、伪造答卷、考场原始记录材料信息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启用前试题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考试工作人员信息等有关涉密考试工作信息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理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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