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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民政局行政执法实施依据
发布日期: 2017-04-05 13:04:01 来源:昌吉州民政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一、对权限内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依据:【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对违法从事社团活动的处罚

依据:【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

三、对擅自开展全州性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处罚

    依据:【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的处罚

依据:【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依据:【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省界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依据:【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