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CJZ028/2018-000084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州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14-11-17 |
文 号: | 昌州民字[2014]62号 | 是否有效: | 是 |
名 称: | 关于印发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
昌州民字[2014]62号
各县市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昌吉州实际,州民政局制定了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昌吉州民政局
2014年11月16日
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管理工作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受理、审核、日常管理工作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五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三年(含三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成员。
(七)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八)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地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低保对象发生跨县(市)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低保工作人员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
如果申请人不履行以上义务,其申请不予受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岳父岳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方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如果申请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中有在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照此规定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低保申请一个季度受理一次。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信息服务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各类按月或者定期领取的社会保障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退养生活费等)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征地保养金、生活补助费、失业补助费等)、供养亲属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
(四)商业保险金;
(五)赡(抚、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一次性社会保障待遇;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合作社收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租)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或变卖所得;
(九)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接受遗产收入;
(十)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十一)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十二)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廉租住房补贴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医疗救助等资金。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扶贫、慰问、临时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七)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中型农机具(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四)非生活必需品。包括汽车、液晶电视、空调、电脑、电冰箱、洗衣机和金银首饰等。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计算。城市低保按申请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
(一)按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等)可以通过工资存单明细、单位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获取。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或所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领取金额高于标准的,按领取金额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基本标准,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额计算;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计算公式为:
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平均月总收入-义务人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2/所需供养人数
(十二)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所得,按出租、出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出租、出让协议(合同)的或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适时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机构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部分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1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低保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达到1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提出意见建议。并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九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提出审批意见。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保障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不予批准的,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并且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按规定程序处理。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统一本辖区公示栏的规格、公示内容、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一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七章资金发放
第三十二条 资金发放按照《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发放。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和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在复核过程中,无故连续2次拒绝核查的,将在次月停发低保金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五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及时收回低保证。对通过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三十六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60%。
第三十七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当地享受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
第三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连续2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低保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网上审批和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县市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中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举报核查发现问题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申请低保待遇,对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市民政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规程,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低保审核、审批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昌吉州民政局 2014年11月16日印制 |
关于印发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昌吉州实际,州民政局制定了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昌吉州民政局
2014年11月16日
昌吉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管理工作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受理、审核、日常管理工作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五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三年(含三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成员。
(七)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八)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地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低保对象发生跨县(市)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低保工作人员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
如果申请人不履行以上义务,其申请不予受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岳父岳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方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如果申请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中有在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照此规定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低保申请一个季度受理一次。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信息服务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各类按月或者定期领取的社会保障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退养生活费等)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征地保养金、生活补助费、失业补助费等)、供养亲属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
(四)商业保险金;
(五)赡(抚、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一次性社会保障待遇;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合作社收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租)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或变卖所得;
(九)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接受遗产收入;
(十)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十一)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十二)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廉租住房补贴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医疗救助等资金。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扶贫、慰问、临时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七)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中型农机具(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四)非生活必需品。包括汽车、液晶电视、空调、电脑、电冰箱、洗衣机和金银首饰等。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计算。城市低保按申请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
(一)按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等)可以通过工资存单明细、单位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获取。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或所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领取金额高于标准的,按领取金额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基本标准,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额计算;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计算公式为:
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平均月总收入-义务人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2/所需供养人数
(十二)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所得,按出租、出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出租、出让协议(合同)的或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适时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机构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部分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1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低保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达到1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提出意见建议。并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九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提出审批意见。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保障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不予批准的,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并且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按规定程序处理。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统一本辖区公示栏的规格、公示内容、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一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七章资金发放
第三十二条 资金发放按照《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发放。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和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在复核过程中,无故连续2次拒绝核查的,将在次月停发低保金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五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及时收回低保证。对通过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三十六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60%。
第三十七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当地享受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
第三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连续2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低保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网上审批和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县市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中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举报核查发现问题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申请低保待遇,对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市民政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规程,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低保审核、审批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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