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18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7日


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严格控制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编制、调整、公布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目录》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公布。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的组织编制、调整更新、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自治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自治州审改办)是自治州本级《目录》管理机构。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实施及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编码(与自治州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编码一致)、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时限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明确前置许可事项和许可机关。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州统一规范。相同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治州、县(市)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等要素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作为设定依据,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设定依据。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府有关起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征求自治州《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新设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承接上级人民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许可之前列入《目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新设的和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机构进行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目录》管理。

   第十条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兼顾便民与基层的承接能力。对上级人民政府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承接决定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确保承接到位,规范运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也不得实施明确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

  (一)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六)通过制定行业标准、质量认证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下级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事项,下放管理层级的;或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下放管理层级或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取消或调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并明确调整后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变更实施机关的,由新实施机关在承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取消或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法定依据被废止或修改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修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调整等情况核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并报上一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步更新本部门《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许可流程,规范许可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许可。

  对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或措施,明确监管责任,防止监管缺位。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管办法(措施)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监察、法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建立《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增加、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许可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上报上一年度行政许可事项运行、监管、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等情况。根据评价结果,需要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目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及时调整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存在自行更改许可事项要素、增加许可环节、延长许可时限等问题;

  (三)是否存在目录之外的许可行为,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是否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机关,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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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0-18 18:13:35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索 引 号: CJZ001/2016-000045 信息来源:
发布机构: 昌吉州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6-10-18
文  号: 昌州政发〔2016〕14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7日


自治州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严格控制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编制、调整、公布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目录》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公布。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的组织编制、调整更新、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自治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自治州审改办)是自治州本级《目录》管理机构。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实施及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编码(与自治州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编码一致)、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时限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明确前置许可事项和许可机关。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州统一规范。相同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治州、县(市)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等要素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作为设定依据,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设定依据。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府有关起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征求自治州《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新设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承接上级人民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许可之前列入《目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新设的和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机构进行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目录》管理。

   第十条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兼顾便民与基层的承接能力。对上级人民政府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承接决定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确保承接到位,规范运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也不得实施明确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

  (一)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六)通过制定行业标准、质量认证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下级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事项,下放管理层级的;或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下放管理层级或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取消或调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并明确调整后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变更实施机关的,由新实施机关在承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取消或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法定依据被废止或修改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修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调整等情况核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并报上一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步更新本部门《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许可流程,规范许可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许可。

  对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或措施,明确监管责任,防止监管缺位。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管办法(措施)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监察、法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建立《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增加、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许可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上报上一年度行政许可事项运行、监管、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等情况。根据评价结果,需要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目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及时调整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存在自行更改许可事项要素、增加许可环节、延长许可时限等问题;

  (三)是否存在目录之外的许可行为,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是否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机关,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