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政府本级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1.03.30
来源:昌吉州政府网
浏览次数:次
附件2: | |||
昌吉州政府本级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许可部门 |
1 | 国家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核准及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外,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2016年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或自治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昌吉州发改委 |
2 | 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单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批转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三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昌州政办 [2006]59号)自2006年4月7日起施行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或自治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昌吉州发改委 |
3 | 企业投资的风电站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的项目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或自治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昌吉州发改委 |
4 | 企业投资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列入国家规划的非跨境、跨省(区、市)11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关于批转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三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昌州政办 [2006]59号)自2006年4月7日起施行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或自治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昌吉州发改委 |
5 | 涉及地(州、市)内跨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和小型水库项目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规范性文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或自治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 昌吉州发改委 |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
6 | 国有荒地开发审查、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 昌吉州自然资源局 |
7 | 采矿权新办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3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昌吉州自然资源局 |
8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
9 |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 【法规】《新疆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培训活动的管理;对专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 |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
10 | 权限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
11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87年2月1日施行)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五条第三款: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计量授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1987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 自1989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 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四) 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受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改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 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广告发布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自1997年11月19日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0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四款: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7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18 |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正面清单的通知》(自治区新环环评发〔2021〕40号),其中告知承诺制为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以下内容:二、畜牧业03;十、农副产品加工业13;十一、食品制造业14;二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23;二十一、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24;三十一、通用设备制造业34;三十二、专用设备制造业35;三十三、汽车制造业36;三十四、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37;三十五、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38;三十六、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39;三十七、仪器仪表制造业40;四十二、燃气生产和供应业45;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五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五十二、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19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20 | 辐射安全许可证(仅限Ⅱ、Ш射线装置Ⅳ、Ⅴ放射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21 |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2004年12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1995年10月30日公布,2004年12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08号) 第三章第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2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 | 【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23 |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 昌吉州水利局 |
24 | 权限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第一项调整事项 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自治区林业厅决定将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和审批事项调整至地(州、市)林业局办理。各单位要尽快做好审批权限的承接事宜,确保依法依规做好占用林地审批工作。 | 昌吉州林草局 |
25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26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1.专用车辆要求。(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27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 经营许可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28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29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0 | 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班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1 | 船舶所有权登记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2 | 船舶名称核准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3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4 | 船舶变更登记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5 | 船舶注销登记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6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昌吉州交通运输局 |
37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法律】《文物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 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38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法律】《文物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39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40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昌吉州教育局 |
41 | 权限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 昌吉州人社局 |
42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订)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昌吉州人社局 |
43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昌吉州人社局 |
44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
45 |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发布,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
46 | 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
47 |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 |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455 号令)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1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
48 |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 【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2004年1月13日实施。)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6月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
49 | 权限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昌吉州卫健委 |
50 | 放射诊疗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昌吉州卫健委 |
5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昌吉州卫健委 |
52 |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许可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昌吉州卫健委 |
53 | 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审批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许可与备案的决定》规定暂定级资质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规范性文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昌吉州本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一)》的公告(昌州政发[2014]193号)已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 | 昌吉州住建局 |
54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昌吉州住建局 |
55 | 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一条:“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的决定,第七条修改为:州、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 昌吉州住建局 |
56 |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一条:“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的决定,第七条修改为:州、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 昌吉州住建局 |
57 | 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一条:“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的决定,第七条修改为:州、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 昌吉州住建局 |
58 |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令,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令,经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13号令,经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昌吉州住建局 |
59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
60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 昌吉州人民防空办公室 |
61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6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昌吉州人民防空办公室 |
62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6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昌吉州人民防空办公室 |
63 | 权限内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昌吉州人民防空办公室 |
上一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
下一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