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18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1日                


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区、州党委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依托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法制办)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设立州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机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委托代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由州法制办负责管理,州法制办主任为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机构全面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州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联系协调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协助有关部门对州政府法制顾问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三)草拟州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四)负责州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草拟、完善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条  州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电子信息数据专家库,作为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储备,长期联系、动态调整、急缺即补。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精通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商法等理论和实务的政府法制机构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知名执业律师中产生,由法律顾问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法律顾问建议名单报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具体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不占用编制,不评定职级。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从事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的教学、研究和法律服务工作5年以上,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州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受州政府委托,就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可以应邀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受州政府委托代理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涉及州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处理涉及州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参与重大信访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研究及处理工作;

(三)就州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四)受州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研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根据需要参与州政府对外交往、合作项目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草拟、修改、审核以州政府或者州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六)对州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七)参与自治州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选题和草案的起草、咨询论证、审查等工作。

(八)协助州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法律素质;

(九)向州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十)办理州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机构以州政府名义办理法律事务,使用州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州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机构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九条  州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机构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处理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事务,可向法律顾问机构提出,由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法律顾问机构是否承担。

由法律顾问机构承担的州政府所属部门法律事务,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

本条所称金额较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经州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州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州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且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并由本人署名,提交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意见书,经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机构印章,附具体承办法律顾问的意见,以法律顾问机构名义报送州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工作需可召开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并介绍有关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需要,法律顾问机构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机构名义报送州政府。

第十六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州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例,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

(七)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州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不得以州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招揽或开展业务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八)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九)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州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十)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纪律,被暂停执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一年内累计3次不履行或者不按时履行职责的;

(四)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六)连续两年考核,被认定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将法律顾问解聘情况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对法律顾问参与法律事务进行统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以前,向法律顾问机构呈报所聘法律顾问参与咨询、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的履职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发表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法制办编制内工作人员的,兼职不兼薪;政府法律顾问为聘用专家学者和律师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州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机构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园区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州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全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州法制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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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0-18 18:25:33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索 引 号: CJZ002/2016-000019 信息来源: 司法
发布机构: 昌吉州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6-10-18
文  号: 昌州政办发〔2016〕51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1日                


自治州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区、州党委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依托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法制办)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设立州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机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委托代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由州法制办负责管理,州法制办主任为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机构全面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州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联系协调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协助有关部门对州政府法制顾问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三)草拟州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四)负责州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草拟、完善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条  州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电子信息数据专家库,作为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储备,长期联系、动态调整、急缺即补。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精通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商法等理论和实务的政府法制机构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知名执业律师中产生,由法律顾问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法律顾问建议名单报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具体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不占用编制,不评定职级。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从事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的教学、研究和法律服务工作5年以上,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州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受州政府委托,就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可以应邀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受州政府委托代理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涉及州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处理涉及州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参与重大信访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研究及处理工作;

(三)就州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四)受州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研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根据需要参与州政府对外交往、合作项目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草拟、修改、审核以州政府或者州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六)对州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七)参与自治州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选题和草案的起草、咨询论证、审查等工作。

(八)协助州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法律素质;

(九)向州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十)办理州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机构以州政府名义办理法律事务,使用州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州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机构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九条  州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机构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处理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事务,可向法律顾问机构提出,由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法律顾问机构是否承担。

由法律顾问机构承担的州政府所属部门法律事务,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

本条所称金额较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经州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州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州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且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并由本人署名,提交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意见书,经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机构印章,附具体承办法律顾问的意见,以法律顾问机构名义报送州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工作需可召开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并介绍有关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需要,法律顾问机构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机构名义报送州政府。

第十六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州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例,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

(七)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州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不得以州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招揽或开展业务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八)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九)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州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十)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纪律,被暂停执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一年内累计3次不履行或者不按时履行职责的;

(四)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六)连续两年考核,被认定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将法律顾问解聘情况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对法律顾问参与法律事务进行统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以前,向法律顾问机构呈报所聘法律顾问参与咨询、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的履职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发表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法制办编制内工作人员的,兼职不兼薪;政府法律顾问为聘用专家学者和律师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州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机构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园区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州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全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州法制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