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公告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6312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2026815日起施行,现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上位法、政策依据发生变化,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适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修订《条例》,经认真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674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994-2343436

邮箱:315646158@qq.com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65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10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加快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与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昌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包括县(市)、乡镇、村和各类园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绿化,以及农田防护林的营造。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配合、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绿化目标和工作计划,分级分部门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以及农田防护林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绿化用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十月为自治州全民植树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月植树造林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宣传发动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植树月活动,依法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乡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根据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有关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符合绿化条件的,防护林宽度应当达到道路绿化设计要求。

防护林绿化建设由权属人负责组织实施,可绿化部分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田防护林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县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及管护;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建设、管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应当在其四旁地、场院用地、废弃闲置地、公共绿地等范围内进行,以路旁、渠旁、庭院、游园建设等为重点开展绿化。

第十四条  已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但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覆盖,负责养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持,并给予城市绿化用水优惠。

第十五条  居住区配套绿化的初期建设由开发单位建设,居住区后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

居住区绿化以种植乔木和亚乔木为主,规划绿地中胸径不小于5cm的乔木,每亩不少于四十株。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居民点周围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鼓励发展绿色产业,实现以林养林。达到国家项目补助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绿化土地防护林宽度可以增至一百米以上,在确保防护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发展临时苗圃、林下经济,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绿地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灌花草

第十九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应当以种植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所占比例城市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乡镇、村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道路、村庄居民点、农田防护林绿化年配水应当纳入县(市)年度用水总量分配方案,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核定用水定额配水。

城市、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用水定额内水费,按行业现行用水价格执行。农田防护林、道路防护林等生态林灌溉用水水费采取先征后返,由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绿化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治理与再生利用,在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和地下管廊规划建设中,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管道。

市再生水百分之二十以上应当用于生态造林、园林绿化和水景观。

第二十二条  园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道路参照城市道路绿地率要求进行规划布局。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城市生态防护林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四)以生产、经营林木为主的生产绿地,由权属人负责;

(五)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绿化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制度,执行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成活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保存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乡人居环境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村管护工作量,配备一到两名林木管护员。林木管护员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管护员工资从养护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影响交通、城乡管线、安全生产等人居环境的树木每年修剪一次。

修剪所需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乡镇砍伐树木,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和在其承包耕地上种植的用材林归农牧民所有,林木的采伐不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并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在非林地上或者将非林地作为临时苗圃种植林木的,按照市场需要自主采伐或者处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

第三十一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进行流转经营或者出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和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造林绿化项目,按照国家政策优先给予扶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造林绿化。

第三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限内补办林地占用及采伐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绿地内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四)在城市、园区绿地或者乡镇、村庄居民点、道路、

农田防护林内取土、用火、烧烤、放养牲畜;

(五)损毁绿化灌溉、管护等设备设施;

(六)其他改变绿地性质、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住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履行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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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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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12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2026815日起施行,现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上位法、政策依据发生变化,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适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修订《条例》,经认真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674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994-2343436

邮箱:315646158@qq.com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65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10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加快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与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昌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包括县(市)、乡镇、村和各类园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绿化,以及农田防护林的营造。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配合、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绿化目标和工作计划,分级分部门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以及农田防护林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绿化用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十月为自治州全民植树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月植树造林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宣传发动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植树月活动,依法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乡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根据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有关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符合绿化条件的,防护林宽度应当达到道路绿化设计要求。

防护林绿化建设由权属人负责组织实施,可绿化部分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田防护林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县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及管护;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建设、管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应当在其四旁地、场院用地、废弃闲置地、公共绿地等范围内进行,以路旁、渠旁、庭院、游园建设等为重点开展绿化。

第十四条  已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但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覆盖,负责养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持,并给予城市绿化用水优惠。

第十五条  居住区配套绿化的初期建设由开发单位建设,居住区后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

居住区绿化以种植乔木和亚乔木为主,规划绿地中胸径不小于5cm的乔木,每亩不少于四十株。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居民点周围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鼓励发展绿色产业,实现以林养林。达到国家项目补助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绿化土地防护林宽度可以增至一百米以上,在确保防护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发展临时苗圃、林下经济,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绿地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灌花草

第十九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应当以种植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所占比例城市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乡镇、村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道路、村庄居民点、农田防护林绿化年配水应当纳入县(市)年度用水总量分配方案,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核定用水定额配水。

城市、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用水定额内水费,按行业现行用水价格执行。农田防护林、道路防护林等生态林灌溉用水水费采取先征后返,由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绿化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治理与再生利用,在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和地下管廊规划建设中,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管道。

市再生水百分之二十以上应当用于生态造林、园林绿化和水景观。

第二十二条  园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道路参照城市道路绿地率要求进行规划布局。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城市生态防护林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四)以生产、经营林木为主的生产绿地,由权属人负责;

(五)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绿化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制度,执行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成活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保存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乡人居环境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村管护工作量,配备一到两名林木管护员。林木管护员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管护员工资从养护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影响交通、城乡管线、安全生产等人居环境的树木每年修剪一次。

修剪所需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乡镇砍伐树木,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和在其承包耕地上种植的用材林归农牧民所有,林木的采伐不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并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在非林地上或者将非林地作为临时苗圃种植林木的,按照市场需要自主采伐或者处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

第三十一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进行流转经营或者出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和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造林绿化项目,按照国家政策优先给予扶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造林绿化。

第三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限内补办林地占用及采伐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绿地内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四)在城市、园区绿地或者乡镇、村庄居民点、道路、

农田防护林内取土、用火、烧烤、放养牲畜;

(五)损毁绿化灌溉、管护等设备设施;

(六)其他改变绿地性质、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住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履行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