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

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列为2025年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51010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994-2343436

邮箱:562420577@qq.com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910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条例

第三条【组织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

第四条【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机制探索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经营方式,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活动。

条【工作职责】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经济发展布局,制定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

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州、(市)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审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草、税务、妇联、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法人治理机制完善规范章程和民主决策机制。

条【聘用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经营管理人员,其职责、薪酬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研究讨论,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条【专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委托代理、资产流转交易、农业社会化服务、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等专业社会服务体系

条【确认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和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的原则,统筹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成员大会确认成员身份。

条【成员名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记载全体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成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成员名册,并将成员名册及其变更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确认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

(一)以户为单位向理事会提交申请;

(二)理事会对申请户的家庭人员进行审核;

(三)理事会将拟订人员名单公开公示;

(四)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将表决结果公开公示;

(五)理事会将成员的信息登记并存档。

第十条【非成员贡献者的权益赋予和程序】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贡献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吸纳为名誉成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期间,依法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认定应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条【成员自愿退出和有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研究同意的,可以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的补偿,原则上补偿不得超过前三年成员平均享有集体股份(份额)分红的三倍,或者在三年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具体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条【民主管理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经营性举债、集体经济合同签订、项目招投标、大额资金支出等重大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理事会提议、村党组织和理事会商议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研究讨论后交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前应当经合法性审查,签订合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集体合同备案登记台账,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农村集体机动地等资源性资产发包、经营性资产租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招投标或公开竞价,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规范交易。

第十条【产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开展年度清查登记,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查结果建立并完善经营性、非经营性资源性资产管理台账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土地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统筹作用,在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规范清理、互换并地、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方式,推进零散地块连片化、连片地块规模化经营,推行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土地经营权入股土地经营模式。

预留的集体机动地及依法开垦土地的发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不动产确权登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

第十条【经营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资源整合、盘活闲置资产等方式开展自主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强带弱、联合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源要素整合、抱团发展。

第十条【特殊资产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永久性出让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获得的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等一次性收入,不得计入经营收入,不得用于成员分配或奖励。

十九条【财政性资产移交】各相关单位应当厘清财政性投资、援疆项目、扶贫项目、单位和社会捐等形成的可移交资产权属,依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或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落实村财村管村用乡监督的财务管理机制,确保财务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条【投资风险防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坚持合法性、效益性、风险可控、民主决策原则,投资前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深入的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对投资合作方的资信、合同履约能力、经营能力进行全面考察评估,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投资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执行村集体重大事项四议两公开机制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债务管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防控制度,不得违规举债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债务风险防控机制,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债务规模,制定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对债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经营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设立或实际控股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明确产权归属和权责边界实施监管,具体包括:依法推荐董事、监事或派驻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审定其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建立财务定期报告和审计制度,督促上缴收益,核查资金使用、资产运营和收益分配情况;要求其定期报备经营状况,重大事项变更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财务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按季度进行财务公开;村集体重大财务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财务公开信息需由理事长、监事长和会计签字确认,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条【财务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充分考虑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本年度经营计划及市场变化等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算应当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如遇重大变化需调整预算,应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成员股份赎回、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转让、赎回份额(股份)比重和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依据净收益确定分配额度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章程进行分配严禁举债、亏空分配

第二十条【财政支持】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中以工代赈等适宜的项目,依法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优先实施的项目范围和具体条件。

二十九条【产业协同扶持】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人力与社会资本、工商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合作、联营等形式发展多种经济,在合作、联营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益边界,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

第三十条【项目与服务扶持】各级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农业农村建设、公共服务等中小型工程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初加工设施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人才支持措施】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从农业经营主体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高等学校及职业学校毕业生、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等专项培训。

第三十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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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开始时间】: 2025-09-10 【征集状态】: 征集中 【结束时间】: 2025-10-09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

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列为2025年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51010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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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910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条例

第三条【组织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

第四条【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机制探索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经营方式,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活动。

条【工作职责】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经济发展布局,制定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

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州、(市)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审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草、税务、妇联、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法人治理机制完善规范章程和民主决策机制。

条【聘用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经营管理人员,其职责、薪酬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研究讨论,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条【专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委托代理、资产流转交易、农业社会化服务、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等专业社会服务体系

条【确认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和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的原则,统筹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成员大会确认成员身份。

条【成员名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记载全体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成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成员名册,并将成员名册及其变更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确认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

(一)以户为单位向理事会提交申请;

(二)理事会对申请户的家庭人员进行审核;

(三)理事会将拟订人员名单公开公示;

(四)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将表决结果公开公示;

(五)理事会将成员的信息登记并存档。

第十条【非成员贡献者的权益赋予和程序】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贡献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吸纳为名誉成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期间,依法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认定应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条【成员自愿退出和有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研究同意的,可以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的补偿,原则上补偿不得超过前三年成员平均享有集体股份(份额)分红的三倍,或者在三年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具体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条【民主管理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经营性举债、集体经济合同签订、项目招投标、大额资金支出等重大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理事会提议、村党组织和理事会商议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研究讨论后交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前应当经合法性审查,签订合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集体合同备案登记台账,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农村集体机动地等资源性资产发包、经营性资产租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招投标或公开竞价,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规范交易。

第十条【产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开展年度清查登记,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查结果建立并完善经营性、非经营性资源性资产管理台账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土地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统筹作用,在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规范清理、互换并地、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方式,推进零散地块连片化、连片地块规模化经营,推行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土地经营权入股土地经营模式。

预留的集体机动地及依法开垦土地的发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不动产确权登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

第十条【经营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资源整合、盘活闲置资产等方式开展自主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强带弱、联合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源要素整合、抱团发展。

第十条【特殊资产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永久性出让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获得的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等一次性收入,不得计入经营收入,不得用于成员分配或奖励。

十九条【财政性资产移交】各相关单位应当厘清财政性投资、援疆项目、扶贫项目、单位和社会捐等形成的可移交资产权属,依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或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落实村财村管村用乡监督的财务管理机制,确保财务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条【投资风险防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坚持合法性、效益性、风险可控、民主决策原则,投资前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深入的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对投资合作方的资信、合同履约能力、经营能力进行全面考察评估,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投资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执行村集体重大事项四议两公开机制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债务管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防控制度,不得违规举债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债务风险防控机制,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债务规模,制定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对债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经营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设立或实际控股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明确产权归属和权责边界实施监管,具体包括:依法推荐董事、监事或派驻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审定其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建立财务定期报告和审计制度,督促上缴收益,核查资金使用、资产运营和收益分配情况;要求其定期报备经营状况,重大事项变更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财务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按季度进行财务公开;村集体重大财务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财务公开信息需由理事长、监事长和会计签字确认,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条【财务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充分考虑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本年度经营计划及市场变化等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算应当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如遇重大变化需调整预算,应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成员股份赎回、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转让、赎回份额(股份)比重和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依据净收益确定分配额度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章程进行分配严禁举债、亏空分配

第二十条【财政支持】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中以工代赈等适宜的项目,依法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优先实施的项目范围和具体条件。

二十九条【产业协同扶持】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人力与社会资本、工商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合作、联营等形式发展多种经济,在合作、联营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益边界,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

第三十条【项目与服务扶持】各级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农业农村建设、公共服务等中小型工程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初加工设施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人才支持措施】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从农业经营主体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高等学校及职业学校毕业生、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等专项培训。

第三十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