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
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列为2025年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5年10月10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994-2343436
邮箱:562420577@qq.com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的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制定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文明办职责】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工作:
(一)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信息监督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制止和妥善处置网络不文明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引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文明促进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和校风建设,预防校园欺凌事件,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四)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引导公民遵法守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交通安全宣传,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五)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提升基层服务和管理水平,加强家庭观、婚恋观宣传教育,传播正确移风易俗观念,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六)卫生健康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爱护环境、保护生态,及时发现、劝阻和查处损害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引导公民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保护和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九)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服务质量监管力度,规范旅行社、景区管理机构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制止、查处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团体及人员职责】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行业规范,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设定促进月】 每年五月为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月。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九条【倡导行为】 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无偿献血、志愿服务;
(二)在公共场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衣着整洁,不喧哗,排队依次有序;
(三)反对浪费,节约粮食,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四)低碳生活,绿色出行,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五)崇尚科学,情趣健康,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七)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尊重多元观点,拒绝谣言与攻击,以友善互动共建清朗网络空间,传递正能量;
(九)弘扬家庭美德,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和家训,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负面清单】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开展娱乐、健身或者商业宣传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四)侵占公共绿地,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各类广告;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七)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露营;
(八)驾乘摩托车、非机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逆行、超速;
(九)机动车占用、堵塞道路,非电动汽车占用公共电动汽车充电位;
(十)侵占公共区域、损毁公共设施,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十一)行人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十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三)在建筑物楼顶、外立面、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
(十四)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互相攀比;
(十五)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
(十六)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文明创建】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参与济困、扶老、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互助关爱行动。
第十三条【提供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场所、技术、劳务、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四条【礼遇优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德模范等先进典型,以及在文明行为促进和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礼遇。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给予优待。
鼓励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对道德模范等先进典型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基础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完善交通出行、市容环境、便利生活、文化体育、休闲娱乐、广告宣传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政务大厅、旅游景区、文体场馆、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母婴室、无障碍厕所或厕位等便民设施,统一设施标识,设置醒目的文明引导标识和禁烟标识。
第十六条【完善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宣传教育、鼓励倡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宣传曝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遛犬不牵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清理犬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五十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非电动汽车占用公共电动汽车充电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建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