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等四件法规征求公众
意见建议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昌吉回族自治州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于2024年8月21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自治州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对四件法规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4年10月8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994-2343436
传真:0994-2206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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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2.《昌吉回族自治州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3.《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4.《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维护公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日间照料以及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诊治、用药、护理、康复、常见病和慢性病预防与干预、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等文体服务;
(五)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调解等法律服务;
(六)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呼叫救援等服务;
(七)国家、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工作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培育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医养结合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服务、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育政策制定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管理、规范使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动员引导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五)国家、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五)开展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国家、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家庭责任】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不得改变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第十条【社会参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养老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等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及规模,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设施配建1】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建居住区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保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州、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方案、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设施配建2】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齐城市既有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第十四条【设施移交】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县(市)民政部门;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财政支持】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州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并在政府购买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和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综合评估】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开展老年人能力和需求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确定相应的养老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助餐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老年人助餐场所,建立就近便利、惠民利民的助餐服务网络。
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和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邻里助餐。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将居家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重点服务人群,并建立健康档案,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上门诊疗、合理用药指导及健康管理等服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条【智能化养老】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方面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研发老年人一键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远程诊疗、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防范诈骗等智能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和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医院、银行、电信、供电、供热、供气、供水等经营服务场所,以及公园、广场、文体、休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者指派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拒绝、推诿或者歧视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适老化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场所适老化改造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人才政策】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政策: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四)组织开展护理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护理人员参加各类评选,推进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宣传,提升护理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可以通过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
(六)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失职渎职】负有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家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的,由有关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民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居民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燃气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燃气经营企业,不包括燃气生产企业。
第三条【原则及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加强对居民燃气的管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基层协助、居民自律、社会监督的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居民燃气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用户燃气安全管理,指导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州、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益宣传】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节约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广播、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知识。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组(社区)网格为单元落实燃气安全协管岗位工作人员,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居民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二)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
(三)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应急处置措施的宣传教育,以及燃气安全协管人员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燃气企业职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岗位;
(二)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依法与居民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并载明居民用户安全用气规则;
(四)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监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液化石油气企业职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区域外经营的;
(二)对非自有气瓶、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的;
(四)使用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燃气安全入户检查1】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规模,采取配置燃气安全入户检查人员或者与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方式,按照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进行燃气安全入户检查工作。
入户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燃气安全入户检查2】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入户检查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因居民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或者拒绝入户的,应当在适当位置张贴通知书,并保存检查记录。经二次通知仍未能实施燃气安全入户检查的,通知用户所在辖区燃气安全协管人员协助入户。
居民用户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燃气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居民用户,及时保存检查记录,并上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履行以下检查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是否漏气;
(二)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三)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四)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破损、有接头,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五)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
(六)居民用户是否掌握基本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三条【安全隐患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居民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合理整改期限及要求。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限购或者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居民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服务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向居民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
(二)对居民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按照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畅通居民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居民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居民用户约定的时间到场维修;
(四)建立入户检查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上门服务人员应着工装,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手机APP等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入户安全检查,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并建立居民用户电子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居民用户权利】居民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向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燃气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居民用户义务1】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居民用户义务2】居民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居民用户义务3】居民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供气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的;
(四)在安装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或者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的;
(五)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的;
(六)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气瓶的;
(七)摔、砸、滚动、倒置、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八)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设施配置责任】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承担费用。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实施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推广应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连接管、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绝缘接头等。
鼓励居民用户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居民用户购买或指定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和媒体对发现燃气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查实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2】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四)(五)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3】居民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园区管委会、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条例实施】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及类型】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包括新建居住区和既有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指居民步行5分钟至10分钟范围内,与居住人口规模或者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卫生健康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停车及充电设施、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省地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决策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接收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投资建设主体】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出让用地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规划】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衔接。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载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地块、建设类型、规模和控制要求,并征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规划条件应当具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建类型、建设规模、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载明。
第九条【建前管控】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应当与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及时间、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审核,与配建协议一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配建协议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类型、位置及面积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设施移交】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相关行业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经营管理。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运营。
第十一条【移交标准】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标准,对移交方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产权归属及使用管理等进行规范指引。接收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标准和配建协议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标准,不得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区配建】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配建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建设,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人口规模增加的,应当相应提升配建规模;
(二)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应当科学评估周边既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状况后合理配建;
(三)规模较大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划分若干区块单元,按照建设标准配建。
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既有居住区配建1】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公布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范围,组织居民参与配套建设改造的决策过程,通过居民会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听取居民意见。
优先对养老、托育、助餐、停车、电动自行车及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补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区配建2】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善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利用闲置锅炉房、厂房、校舍、仓库、商业设施、机关企事业单位闲置用房等符合条件的空间资源,优先转型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既有居住区配建3】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会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调查,摸清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状况,合理确定改造类型、改造方案及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1】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建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取得签订协议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责任2】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应当一并公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建设位置、建筑规模等。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3】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类型、建设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4】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除依法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外,应当一并公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责任5】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移交标准及配建协议办理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6】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应当移交给接收单位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联合竣工验收和巡查检查】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联合巡查监督机制,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动态监管及联合竣工验收。对发现违规使用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接收和管理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渎职失职】负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改变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使用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照使用】园区管委会、有条件的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挖掘和运用北庭故城遗址历史事实、文化遗存,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北庭故城遗址范围是指依法批准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北庭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北庭故城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
承担文物保护工作部门所属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负责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和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六)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文化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国土空间规划。
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负责北庭故城遗址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风貌要求】北庭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故城整体风貌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应急预案】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遗址名录】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专项调查、考古发掘等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拟定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清单,形成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名录,经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要求】 在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剧(片)、短视频或者从事直播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挖掘、凿井等;
(二)放牧、耕种等;
(三)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
(四)取土、挖沙、开窑、建坟等;
(五)其他破坏北庭故城遗址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业态扶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北庭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的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业态规范】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各类协会制定北庭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民宿客栈、旅拍(美拍)、饭店餐厅、文化演艺、文创旅游纪念品商店的管理章程,建立评价机制,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发展】鼓励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和文化消费模式,促进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打造北庭历史文化旅游线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北庭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发展特色旅游。
第十六条 【非遗传承】鼓励开展研究和传承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一)设立与北庭故城遗址相关的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二)组织北庭美食、音乐、艺术、舞蹈、民俗表演等文化节庆活动;
(三)创作北庭历史人物故事,北庭历史事件故事,北庭历史类小说、电视剧、电影、歌舞剧、文艺节目;
(四)其他有利于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十七条 【文创开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有利于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北庭文化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打造北庭文化品牌,建设具有北庭文化特征和北庭文化视觉形象的文创、影视、标识。
第十八条 【智能应用】 鼓励运用数字扫描、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北庭故城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第十九条 【实践教育】鼓励利用北庭故城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北庭故城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学术科研】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进行北庭故城遗址相关研究阐释,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学术会议,加强国内外故城遗址文化和考古学科研交流,挖掘阐释北庭故城遗址的内涵和价值,弘扬文化遗产的时代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人才引进】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庭故城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文旅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二条 【宣传展示】 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北庭故城遗址历史文化价值的诠释、展示和传播工作,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公益性组织为北庭故城遗址提供政策宣传、义务讲解、服务保障和技术支持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庭故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北庭故城遗址的行为。
对北庭故城遗址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吉木萨尔县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部门责任】负有北庭故城遗址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