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是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确定重大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2年7月7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联系电话:0994--2340626,2340608
传 真:0994-2337953
邮 箱:547502078@qq.com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6月6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坚持和完善农村集体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由本集体的全体成员组成,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设立模式】
以单个村民小组(自然村)建村实行设立村组合一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归集体所有,成员按份共享。
以多个村民小组(自然村)建村实行以组为基础、村级建社为基础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村组两级集体所有、成员分级按份共享,村统筹生产经营,村组两级核算、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条 【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可以依法设立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依法享受和承接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的涉农扶持政策和支持项目。
第五条【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以及涉及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纳入村级“四议两公开”范围,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提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议、村党组织研究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基层组织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开展情况应纳入县(市)党委、乡镇(街道)党(工)委、村党组织年度绩效考核和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范围。
第七条【主管部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指导服务。
第八条【服务机构】
县(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委托代理、投资咨询、财务审计、资产交易、法律服务、税务服务等专业化社会服务体系。
县(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务核算代理中心,采取财政补贴扶持的方式,为农村集体经济提供服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产权交易应当统一纳入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
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十条 【成员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由村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时备案的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同一村民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一条【成员名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记载全体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成员身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成员名册,并将成员名册及其变更情况向登记机关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书,作为成员持有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成员变化、分户等需要变更证书有关内容的,由户主向理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的统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成员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参加成员大会,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二)按照本条例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参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六)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七)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八)有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成员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定、决议;
(二)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成员身份丧失】
下列人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已取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组成和职权】
多个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为各村民小组推举的集体成员代表组成的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单个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的成员大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决定相关人员是否取得或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审定成员身份变更名单;
(三)审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
(七)决定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九)依法对土地发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股份)量化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对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作出决议;
(十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成员代表产生】
多个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代表的产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以集体成员代表二十一至六十一人总额为限,以该村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各村民小组资产结构比例,确定各村民小组的代表名额,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按一人一票选举产生。各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单个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的产生,由章程规定,以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为限,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参会,按一人一票选举产生。成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权力机构议事规则】
多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各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代表参加。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表决权的其他代表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单个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确定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等特别事项,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表决应当由出席大会的成员超过三分之二通过。除上述特别事项外的一般事项,选举、表决结果应当由出席的成员(或代表)超过半数通过。
单个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代行除必须由成员大会决定特别事项之外的其他成员大会职权。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责】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由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主持;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一名理事主持。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监事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为三至五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设监事长一名。
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章 资产管理经营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荒地和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机器工具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集体所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等货币资产和债权、政府拨款、项目投资、社会捐赠和减免税费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私分、哄抢、破坏、平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建立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促进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展年度资产清查,对未纳入会计核算、无原始凭证的资产,以及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伙经营的,应当进行资产估价。集体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进行价值重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报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性资产移交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当理清国家、自治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性投资、“访惠聚”、驻村工作援疆项目、扶贫项目、社会捐赠等形成的各类可移交资产的权属关系,依规办理移交手续或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
州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资产移交方式、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资产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草场、林地、水面、滩涂、荒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农村公共办公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资产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工厂厂房、生产设施设备、交通物流设施设备、门面商铺等集体经营性资产采取承包、出租、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对机动地、腾退宅基地、经营性建设用地、“四荒”地等资源性资产采取对外承包、租赁或以经营权、使用权入股等方式进行经营;农村集体机动地对外发包期不得超过本届理事会剩余任期,最长不超过5年。
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交由村民委员会无偿使用并承担管护责任。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务分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财村管村用乡监督”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与村民委员会财务分账管理、独立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折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计提折旧和折旧资金的使用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计入当年相关费用。
对直接参与经营活动的经营性资产(含机井滴灌水利灌溉设施)计提折旧的费用,计入当年相关费用。
对暂不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直接参与经营活动的村级办公室、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设施等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使用权归村民委员会的,不计提折旧。
对土地、草地、林地、荒地等资源性资产单独进行登记管理,不计提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存货、低值易耗品应当建立登记、盘点、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村务运转支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保障生产生活的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及村务运转的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季度公开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度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集体重大经济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财务预(决)算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专项预算方案,应当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条【财务报告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收益分配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查阅。
第三十一条 【财务风险防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机制,稳健经营。突出经营性资产投资经营风险的可控性,防止过度举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性资产应当实行公司化运营模式,防止经营风险。
严禁举债进行非经营性资产投资。防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资源性资产重大生态环境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折股量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性资产及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收益以份额(股份)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收益分配依据。
量化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份额(股份)的,应当统筹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发展、成员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以及成员人数、劳龄、敬老等因素,进行分类分档确定,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集体股设置】
股权设置可以设置集体股和成员股,集体股设置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集体股收益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公益性支出、物资储备和化解债务等。
完成村改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理事会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修改完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调整集体股设置比例或不再设置集体股,并报街道办事处批复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成员股份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份额(股份),实行以户为单位,户内总份额(股份)管理,在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前成员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份额(股份)原则上不做调整。
对整户消亡的,份额(股份)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转增公积公益金或集体股。
第三十五条【成员股份赎回、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份额(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强制转让或赎回。农村集体资产份额(股份)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转让。转让集体资产份额(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家庭成员共同持有份额(股份)总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份额(股份)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 【收益分配原则】
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扶贫济困,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当年可分配收益为当年收益与上年未分配收益之和。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益应当转增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
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分红。
第三十七条 【收益分配顺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收益情况,制订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出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转增资本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
(三)按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
对多个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分别在村组两级享有收益分配份额(股份)分红。在成员参与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营性分红前,各村民小组单独核算集体经营性收益应当按州、县(市)有关规定上缴村级集体统筹发展资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积公益金、福利费使用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计提的公积公益金和福利费,应当用于集体公益设施建设、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兴办公益、发放福利。
第七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合并、分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
第四十条 【终止】
农村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成员全部转变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所在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市建成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终止,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清算解散或改组设立公司。
第四十一条 【清算重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成员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清理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未了结的业务、清缴税款、依法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清算结束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注销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严重丧失清偿能力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整。
第八章 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支持措施】
州、县两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政扶持。
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投资金额分类登记入账,并负责项目运营管理与后续维护。
第四十三条 【以城带乡扶持】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城带乡资源配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国有企业、城镇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产业化经营。
各级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发展农业和农村建设、公共服务等农村中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金融支持措施】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项目给予优先支持和费率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资源性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支持各类农业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五条【土地支持措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各类所需用地,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六条 【人才支持措施】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队伍建设,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
创新实施能人返乡、市民下乡、企业兴乡工程,制定支持返乡大学生、退役军人、外出经商能人等返乡创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其他支持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同时在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按政策预留的集体机动地与家庭承包土地享受同等水权。
第四十八条 【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可以通过自行组织审计或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或不当利益的;
(二)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的;
(五)未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七)未依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八)强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资产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对应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集体资产,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或者存入个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私分集体资产的,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对哄抢、破坏集体资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价值重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未报送核准的,责令限期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规举债的法律责任】(对应第三十六、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举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规担保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或者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决议的监督审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民主决策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审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决议等违反法律、法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成员身份。
第五十六条 【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诉讼救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职人员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经济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村改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